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情節
-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該院110年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20號函1紙附卷可考,併予敘明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紀O成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直行內側車O,車速約50公里,突然右後方門把處就被告訴人騎機車撞上,因車O很多,伊不知道自己對告訴人來O是前車或後車,伊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等語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O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 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O,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 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 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有該院110年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20號函1紙附卷可考,併予敘明,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有該院110年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20號函1紙附卷可考,併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