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5頁
- 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115頁),核與證人蔡O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以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然查 |被告辯稱
-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有毒癮在身,其係幫「劉O翔」之人販賣毒品,是「劉O翔」賣毒品給蔡O儒,其只是幫「劉O翔」交貨給蔡O儒,「劉O翔」會提購毒品給其施用,其不是為了要賺錢才販毒,其曾告知警方O品上游為「劉O翔」云云
- 然查:
- (一)
益證被告係為自己賺取金錢而從事販毒之犯罪行為
- 被告與證人蔡O儒於107年10月30日之臉書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蔡O儒)有嗎?」、「(蔡O儒)拿阿妳都不理」、「(被告)多少」、「(蔡O儒)一千唄」、「(蔡O儒)去哪找你」、「(被告)到10原碳烤」、「(被告)上班的都笨蛋」、「(被告)要賺錢還有很多方法」、「(蔡O儒)像是捨」、「(被告)放款啊」、「(被告)賣藥」、「(被告)收帳」、「(被告)走私運輸」、「(被告)這樣賺才快啊」、「(被告)我縣在生意做到苗栗誒」、「(被告)宜蘭也有咖」等語
- 再觀其等於108年5月26日之臉書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蔡O儒)有?」、「(被告)恩」、「(被告)你要多少」、「(蔡O儒)會很貴?」、「(蔡O儒)1算多少」、「(被告)不會」、「(被告)不要費話你要多少我拿多少過去」、「(被告)一定比你便宜」、「(蔡O儒)2000」、「(蔡O儒)多久會到大概」、「(被告)地址傳給我」等語,此有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41頁),由上O知,證人該2次向O告詢問有無毒品時,被告均能立即告知有毒品可提供,並詢問證人欲購買之數量,雙方進而約定交易之地點,倘被告僅係幫「劉O翔」之男子販賣毒品,實無立即提供毒品、自由決定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之可能性,佐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O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從未提及「劉O翔」之人,足認被告係單O販賣毒品予證人蔡O儒
- 況被告亦向證人蔡O儒表示販賣毒品為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其販賣毒品之地點遍布苗栗縣、宜蘭縣市,益證被告係為自己賺取金錢而從事販毒之犯罪行為
- (二)
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 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劉O翔」之人,待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有此人存在,並稱其曾告知警方O事,然經本院函詢警方O,員警表示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O翔」之人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2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30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95頁至第97頁),顯然「劉O翔」之人為被告所杜撰,足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O儒之行為,均係單O為之,而非受他人之指示或與他人共同為之無疑,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 (三)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第17條第2項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 (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上開2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5頁
- 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115頁),是就上揭2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五)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O翔」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警方O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2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30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95頁至第97頁),故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仍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
-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O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猶見悔意,態度尚可
- 兼衡本案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1人、販售之金額非鉅
- O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因而獲有1,000元、1,000元,共2,000元之報酬一事,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字卷第10頁、第64頁),亦與證人蔡O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該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