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口出「垃圾人」之語彙,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值勤的警員之前跟我有些糾紛,但當時我沒有對著他罵,我不是針對他云云
- 惟查,依卷內所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果略以:「員警柳O明:你講什麼?被告:我說你是垃圾人…員警柳O明:下車,你說誰是垃圾人?被告:他原本跟我就有問題(手指員警柳O明)」等語(見偵卷第25、47頁),顯見被告係對員警柳O明因故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且其亦知悉所侮辱之對象為員警,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爰審酌被告恣意口出穢言侮罵警員,侵害警察機關值勤之威信,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不宜輕縱,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於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不是針對他罵云云
- 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發現警員柳O明向被告確認「你說什麼?」時,被告回應「我說你是垃圾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足憑,並有警員柳O明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光碟4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與警員柳O明前有糾紛,其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