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民國109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其於109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依法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檢驗,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陽O反應,而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
是前1天早上或前2天吃的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O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42704號函暨該函所附檢驗總表影本(按:起訴書誤將文號記載為第0000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07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指出所服用止痛藥明通「治痛單」(下稱治痛單)照片1紙、綜合感冒劑三角矸國O感冒液(下稱國O感冒液)成分表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9300號函(下稱109年6月10日函)、同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53720號函(下稱109年8月12日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驗尿當天早上吃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按:產品全名為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或友露安加強液),前1天晚上吃斯斯感冒膠囊,治痛單及國O感冒液,是前1天早上或前2天吃的等語
- 四、
經查:
- (一)
109年8月12日函各1紙附卷為憑
- 被告於109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尿液採檢,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嗣該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驗出尿液可待因濃度達每毫升760奈克(ng/mL),但未驗出嗎啡成分,而僅呈可待因陽O反應,有警詢筆錄、應O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427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8頁)
- 另,治痛單不含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後,尿液不會出現可待因陽O反應結果,而國O感冒液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不會產生鴉片類陽O反應之結果,亦分別有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0日函、109年8月12日函各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21、43頁)
- (二)
然此情尚不足以令本院獲致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信
- 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牙齒痛,故109年4月常喝治痛單,量是1天1瓶,驗尿當天及前1天都有喝,沒有服用感冒藥(警卷第3-5頁)
- 其於偵訊時,原陳稱109年4月19日前有吃治痛單(偵訊筆錄誤載為止痛丹,下同),沒有吃其他的藥,然在檢察官提示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0日函,告知吃治痛單不會產生可待因後,即改稱還有服用國O感冒液,並稱回去在想一下那時候有吃什麼藥等語(偵卷第35、37頁)
-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稱於本件驗尿前,尚有服用斯斯感冒及友露安,已如前述
- 被告歷次之陳述有明顯出入,且是在辯詞遭推翻後發生始更異辯詞,則其陳述之憑信性自有引人懷疑之處,然此情尚不足以令本院獲致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信
- (三)
是未能充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 被告審理中抗辯尚曾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及友露安感冒糖漿,其中友露安感冒液或友露安感冒加強液,雖均不含可待因成分,惟斯斯感冒膠囊確實含有磷酸可待因(codXXX-ate)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O之查O結果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8頁),是倘被告有於本件採尿前之一定期間內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則其尿液應會代謝出可待因
- 再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可判斷為可待因使用者,業經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0日函陳述明確,且法醫研究所於函文中依此一標準檢視本件,認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760ng/mL)大於嗎啡含量(未檢出),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O反應(偵卷第21頁)
-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未服用斯斯感冒膠囊,且無法推翻前開研判標準或依該標準所得之結論,亦未提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扣得第一級毒品殘渣袋或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吸食器),是未能充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 五、
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