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紅酒3瓶」更正為「紅酒3杯」、證據欄「車號查O機車車籍查O結果畫面」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他人均受有財損,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為不該
-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職業為「怪手、挖土機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警卷第1頁,偵卷第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於行經臺東縣○○市○○路XX號前時,與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O麗美(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處理後,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O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畫面、車號查O機車車籍查O結果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