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5樓「睡台北旅社」50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1月2日至110年9月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是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顯然尚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程序,無等同已為觀察、勒戒之情形,按上說明,本件施用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 乙OO係於109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本案繫屬法院時,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規範已施行,故本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處遇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按上說明,仍應認乙OO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 是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依過去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實務一致見解,均認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前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是於緩起訴期間內,故就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原審自應為實體審究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故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是以,行為人雖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是乙OO援引上開過去之實務見解,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認已失所據,難以憑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實務一致見解,均認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前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是於緩起訴期間內,故就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原審自應為實體審究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故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