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行為時O未滿20歲,攜帶屬兇器之彈簧刀,係與劉O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認被告犯行之惡性程度,有即使處以加重強盜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4年
- 並諭知扣案之彈簧刀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0元、皮包、藍O耳機、行動電源、充電器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應僅論以加重搶奪罪云云,然按
-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以彈簧刀之刀柄敲擊告訴人後腦杓,未露出刀刃,且告訴人尚O於被告行搶後轉身追捕被告,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論以加重搶奪罪云云
- 然按:
- ㈠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26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26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應僅成O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云云,自非有據 |應僅成O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
- 查被告係自○○捷運站步行尾隨告訴人李O儀,趁告訴人停下等紅燈時,自告訴人後方以彈簧刀刀柄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方,並持刀揮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第1782號卷第43至44頁),且告訴人並指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揮動的物品有金屬的樣子等語(他字第1782號卷第45頁),復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O皮頂葉處0.3公分撕裂傷、左O皮額葉處1公分撕裂傷等情可佐(他字第1782號卷第20頁),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憑(他字第1782號卷第21至25頁)
- 是由被告持兇器自告訴人後方攻擊頭部之狀況以觀,告訴人係在猝不及防之狀況下遭到被告攻擊身體之重要部位,並已得知攻擊者尚有同夥,客觀上,被告此等攻擊行為,實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陷於難以抗拒之狀況甚明
- 被告以施加攻擊之方式取走告訴人之背包,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加重強盜罪
- 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眩暈,且既能事後追趕,可認其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應僅成O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云云,自非有據
- 三、
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
- 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O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持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強盜財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有據
- 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獲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與緩刑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 甲OO與少年劉○富(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涉犯強盜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因知李O儀身上有鉅款,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7日16時43分許,即在臺北市○○區○○夜市商圈(下稱○○商圈)尾隨李O儀,迄同日18時許,從臺北市○○區○○捷運○○站搭乘捷運,尾隨李O儀至○○站,見李O儀步行自臺北市○○區○○路XX號○○站2號出口,至○○路、○○路口處,由甲OO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以刀柄後端敲擊李O儀後腦勺,少年劉○富則在旁把風,甲OO隨即拉扯李O儀之隨身背包,甲OO再以彈簧刀刀柄後端敲擊李O儀前額頭,並持彈簧刀朝李O儀揮舞,喝令李O儀「要不要放手」,李O儀因頭部遭敲擊,復因甲OO持刀揮舞、大聲喝令交出背包,遂無法抗拒,而遭甲OO強取走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還款借據、藍O耳機、行動電源、充電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住處及車O鑰匙〉)
- 甲OO、少年劉○富得手後,隨即坐上呼叫而來之計O車,至新北市○○區河堤旁下車,之後甲OO並將取得現金中13萬元分予少年劉○富
- 嗣經李O儀報警後,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李O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應認有證據能力 |共犯少年劉○富於警詢及偵訊時O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原O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3至94頁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O儀、共犯少年劉○富於警詢及偵訊時O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原O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3至94頁、第10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故被告為本案並無共犯等詞為被告辯護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則以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知悉告訴人李O儀身懷鉅款,遂於○○商圈一路尾隨告訴人至○○捷運站,並以隨身之彈簧刀刀柄從告訴人後方敲擊告訴人的頭部,跟告訴人拉扯背包後,取走背包,背包中有30萬元及告訴人之物品,得手後將其中款項13萬元分給少年劉○富,其餘已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O扯告訴人背包時,沒有跟告訴人說話,沒有喝令告訴人要不要放手,也沒有揮舞刀子,告訴人沒有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故僅構成搶奪罪云云
-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以彈簧刀之刀刃朝告訴人揮舞,而是以彈簧刀後面的鈍器去敲告訴人的頭,目的只是為了讓告訴人覺得痛,讓告訴人以手摀頭,以便被告可以趁其不備把東西搶走,且由現場監視器勘驗畫面,可知被告行搶過程O有短短數十秒至1分鐘的時間,足見被告是要以趁人不備之方式搶走告訴人財物,且現場為車O馬龍、人潮擁擠之地點,衡情被告不會在眾目睽睽下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是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為搶奪
- 又少年劉○富雖在案發現場,但僅在旁觀看,並未有任何加入或幫忙被告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並無共犯等詞為被告辯護
- 二、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坦承不諱
- 被告於109年4月7日15時40分許即與少年劉○富一起由新北市○○區○○○○○○○○○市○○區○○○路XX號附近,後來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夜市商圈發現告訴人,被告與少年劉○富即一路XX號出口附近之○○路、○○路口處,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柄敲擊告訴人之後腦1下,跟告訴人拉扯背包時,再敲擊告訴人頭部側邊1下後取走背包,致告訴人受有左O皮頂葉處0.3公分撕裂傷、左O皮額葉處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期間少年劉○富均在旁觀看,被告得手後隨即與少年劉○富坐上計O車,前往新北市○○區河堤旁後分頭離去
- 被告搶得之告訴人背包中有30萬元及告訴人之物品,被告嗣將13萬元分給少年劉○富,其餘已花用殆盡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且與證人少年劉○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彈簧刀及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頁、第86至100頁、第23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 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 ⒈
仍於強盜罪之成O,不生影響
- 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O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O,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舞時應無彈出刀刃,併予說明
-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出捷運站,在等紅綠燈時,突然遭被告敲後腦勺攻擊,導致伊暈眩,就有人過來O伊背包
- 被告是先打伊左後腦勺,再打伊左前額頭處
- 被告是持彈簧刀尾端類似敲擊器的東西攻擊伊
- 被告右手拿刀作勢要揮舞,左手跟伊O扯,一直叫伊放手,然後攻擊伊,後來伊手痠沒力,被告拉走背包就跑掉
- 被告單手跟伊O,另一手作勢要攻擊伊,叫伊要不要放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51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強盜時有跟告訴人說話,伊跟告訴人說最好放開,伊講時因為雙手在拉包O,伊有拿擊破器(即扣案之彈簧刀)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是應可認定被告有喝令告訴人放手乙節為真
- 再參考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如後之勘驗說明),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背包期間,多以雙手拉扯,且時間僅10餘秒,被告在以雙手拉扯背包並手持彈簧刀之情形下,彈簧刀已由被告握於手中並與被告拉扯之背包係屬疊合狀態,被告要出示彈簧刀給告訴人看,應係於短暫之時間以單手拉扯背包,單手揮舞彈簧刀始能達出示其手中之彈簧刀之目的,足見被告於強取告訴人之背包時,確有揮舞彈簧刀並喝令告訴人放手乙情,亦堪認定
- 至於被告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舞時刀刃是否有彈出,告訴人於審理中先後證稱:被告所持之彈簧刀,伊不知道刀刃有無彈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 O不確定被告有無將刀刃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 伊忘記被告彈簧刀之刀刃有無亮出,伊不知道是刀或是後面的柄,伊看到銀O亮亮的物品,所以感覺是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 被告將刀子拿起來揮舞時,伊看到銀O,當時刀刃有出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足見關於被告持彈簧刀向告訴人揮舞時,刀刃是否有彈出乙節,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 再者,被告使用之彈簧刀之刀刃大部分為黑色,小部分為銀O,刀柄亦有銀O金屬片,有扣案之彈簧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8頁),是告訴人證稱看到銀O亮亮的東西,究係刀刃處或刀柄處,亦難以認定
-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自18時00分15秒起與告訴人拉扯,兩人距離甚近,於18時00分25秒可見被告係以雙手極力拉扯告訴人之包O,於18時00分27秒時被告將包O搶走後逃跑,足見被告係於短短12秒內,極力拉扯告訴人之包O,期間兩人距離甚近,如被告當時O持彈簧刀之刀刃有彈出,衡情在拉扯期間,告訴人應O有遭刀刃劃傷之傷勢,惟告訴人除頭部有遭被告以彈簧刀後端敲擊之傷勢外,並無其他刀傷,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舞時應無彈出刀刃,併予說明
- ⒊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 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一開始即從告訴人後方以彈簧刀刀柄後端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O皮頂葉處0.3公分之撕裂傷),致告訴人感到暈眩,衡諸常人於頭部遭受硬物攻擊而產生暈眩,殊難於極短之10秒內恢復常態意識,其抵抗能力亦勢必減低,是以告訴人當時已處於難以抗拒外力之狀況,被告隨即出手拉扯告訴人身上之背包,告訴人難以平常之精神及力氣去對抗被告,剎那間被告再以彈簧刀刀柄後端敲擊告訴人之左側額頭(告訴人因此受有左O皮額葉處1公分之撕裂傷),並揮舞其手中之彈簧刀,喝令告訴人放手,進而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使告訴人抵抗無效,終因手痠而鬆手,致背包遭被告搶走,顯見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均遭壓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 ⒋
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 又被告是否該當強盜要件應以被害人是否業經被告行為致使不能抗拒為準,本件被告以彈簧刀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陷於暈眩後,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背包,於12秒內即因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得手,業已論述如前,本件即屬強盜無訛,至被告實施強暴行為時間之久暫,自與被告以何手段、何O器下手實施犯罪有關,自無僅以實施強暴行為時間之長短,即可認為無強盜之犯意
- 又案發地點雖位處人來O往之捷運站出口,惟被告之行為已致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論被告係基於搶奪或強盜之犯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眾目睽睽之下,尚難以案發地點人潮擁擠,即認被告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
- 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 ㈢
少年劉○富就被告之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少年劉○富就被告之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被告辯稱
- 少年劉○富坦承其於被告犯案時在旁觀看,嗣並分得13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與被告有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警方O109年4月23日由少年劉○富身上扣得其案發當日攜帶之彈簧刀1把,且從少年劉○富身上扣得之彈簧刀與從被告身上扣得之彈簧刀是一模一樣的乙節,有少年劉○富於109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少年劉○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偵卷第129頁、第148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少年劉○富在案發時、地在旁觀看被告強盜告訴人之過程O身上亦攜帶1把與被告相同之彈簧刀,是少年劉○富辯稱:伊當天僅係陪被告去○○區找朋拿錢吃飯,伊不知道被告要強盜告訴人云云,已有可疑
- ⒊
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少年劉○富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可信
- 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是少年劉○富跟伊O告訴人身上有大量現金,叫伊去搶告訴人之包O
- 伊依少年劉○富之指示強盜告訴人之包O
- 之後強盜得手後,少年劉○富在計O車上有撥一通電話,伊印象中聽到少年劉○富的對話內容說:「雄,完成了」
- 伊與少年劉○富看到告訴人後,一路跟告訴人,跟著告訴人搭捷運從士林到劍潭,少年劉○富跟伊O前面會有人接應,要趁現在趕快下手
- 少年劉○富給我一個擊破器(即扣案之彈簧刀),叫伊趕快去把包O搶走
- 到○○站時,少年劉○富跟伊O要不要搶,伊O可以
- O是少年劉○富聯絡
- 伊在計O車上聽到少年劉○富說:「雄,我完成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第10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4頁,109年度他字第1782號卷第54至55頁),被告雖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前開供述是要推卸責任才這麼說
- 伊要搶告訴人這件事沒有事先跟少年劉○富說,少年劉○富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236頁,109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頁),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少年劉○富告訴伊告訴人身上有大量現金,並提供伊彈簧刀、指示伊O盜告訴人財物之時O及方法等細節交代詳細,嗣始以前面所述是為推卸責任為由,而改口供稱少年劉○富不知情,惟被告始終均未否認自己係下手實施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人,而不論少年劉○富是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計畫,對於被告之刑責均無影響,是被告前開推卸責任的說法,不足採信,其後改變供述應係為少年劉○富脫免罪責,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少年劉○富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可信
- ⒋
更可見少年劉○富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 再參以少年劉○富手機內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提及「我拚過啊」、「30萬」、「我當下拚」、「就是知道那麼人在什麼位O」、「然後劫他」、「但O後找出來很麻煩」、「超級麻煩」、「所以拚的人斷點要做的很好」、「也完全不能點出上面」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少年劉○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內容是在說本案強盜的事(見偵卷第18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少年劉○富對於本案實行前,被害人位O之確認、本案實行後,如何切斷警方O緝之線索及保護上游等情都有相當了解,且對友人稱「我當下拚」,應係對本案之犯罪計畫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可左右被告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更可見少年劉○富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 ⒌
自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
- 況且少年劉○富確有分得被告強盜告訴人款項30萬元中之13萬元,少年劉○富雖證稱:分得上開金額係被告請伊不要將強盜的事講出去等語,然若少年劉○富對於本件犯罪計劃毫無參與,且被告於案發現場係一人獨力完成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少年劉○富未對被告之行為提供實質之助力,被告何須於案發當時找少年劉○富一同前往現場,以致於強盜得手後,尚須從所得款項中拿出接近半數之金額給少年劉○富以封少年劉○富之口?此實與常情不符,可見少年劉○富對於被告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前之犯罪計畫(從尾隨告訴人之地點、下手之時O、犯罪後製造斷點等)均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少年劉○富於案發時攜帶彈簧刀在旁觀看是觀察被告是否能獨力取得告訴人背包,視情況決定是否提供協助,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短短之12秒內已遂行其犯行,是少年劉○富在現場並未下手實施強盜行為,然少年劉○富與被告既然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
- ㈣
被告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均不另論罪 |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行為時O持彈簧刀業據扣案,該彈簧刀可彈出刀刃,且刀鋒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8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被告與少年劉○富間,就上揭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O,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再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以彈簧刀刀柄後端攻擊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致告訴人成O,既已結合於強盜罪之罪質中,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均不另論罪
- 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自由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之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自屬有異倘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O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O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持具有鋒利刀刃之彈簧刀對告訴人強盜財物時,所施以之強暴手段並未將彈簧刀之刀刃彈出,而係以刀柄後端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足見被告之手段尚非兇狠殘苛,且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9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其他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之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自屬有異,倘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以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
其宣告刑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之緩刑要件不符 |惟被告於本案中經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少年劉○富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人來O往之捷運站,無視於在公共場所眾目睽睽之下,由被告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尚見其悔意,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年輕識淺、素行尚可、自陳犯罪動機為積欠債務、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案發前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被告於本案中經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㈡
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O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 ㈢
以維自身權益,併予指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被告與少年劉○富所強盜之財物現金30萬元,其中13萬元由少年劉○富分得,其餘17萬元則由被告取得
- 另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尚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還款借據、藍O耳機、行動電源、充電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住處及車O鑰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現金拿走外,其餘物品均丟在河堤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24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現金17萬5千元、皮包、藍O耳機、行動電源、充電器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O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予指明
- ㈣
故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雖同時強盜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住處及車O鑰匙、借據等物,惟上開證件、卡片及鑰匙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重新製作後,原物即失其功用,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又借據僅係彰顯他人對告訴人之借款權利,並無其他價值,是若將上開借據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至被告所有經扣案之IPHO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30條
- 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眩暈,且既能事後追趕,可認其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應僅成O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云云,自非有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持具有鋒利刀刃之彈簧刀對告訴人強盜財物時,所施以之強暴手段並未將彈簧刀之刀刃彈出,而係以刀柄後端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足見被告之手段尚非兇狠殘苛,且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9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其他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之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自屬有異,倘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以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26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