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改造金O槍管壹支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零件 |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 甲OO明知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XX號,以手持電鑽將該槍管貫通,而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O槍管1支
- 嗣於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完成之金O槍管1支,甲OO並於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認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本院審理範圍:
- 本件乙OO起訴被告甲OO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
- 嗣於原審判決後,乙OO及被告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暨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
- 復由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就被告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發回本院更審
- 據此,本院審理範圍應為乙OO上訴部分,合先說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乙OO、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4頁
- 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下稱原審卷】第44頁、第76頁
-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復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451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樂O蝦皮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樂O蝦皮字第0180509002P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
- 被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46至55頁、第91至95頁),及上開改造完成之金O槍管1支扣案為證
- 而扣案之金O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槍管(仿JP915)1支,認係車O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O槍管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8707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0至121頁),且上開改造金O槍管,經函詢內政部審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0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 二、
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JP金牛92S專用膛線刀9.1釐米」是否能作用在仿JP915型手槍一情,以證明其二者間有何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被告係以持用電鑽將該槍管貫通之方式而製造完成上開金O槍管1支,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前揭待證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
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O槍管,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二、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
-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經查,被告犯前述竊盜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O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O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O德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O發現被告涉犯槍砲案件?)被告的蝦皮帳號購買貝瑞塔操作槍、槍管3支、膛線刀1支、游O尺1支,剛剛槍管3支是6月買的,11月又購買操作槍管1支,106年跟107年有買了9厘米的裝飾彈,偵查報告裡面都有寫到他購買的東西
- (你們是從他購買的東西研判他可能會去製作槍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復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惟證人李O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當時研判他購買膛線刀要做什麼?)劃膛線,槍枝製作完畢後要拉來福線增加精準度
- (除了膛線刀外,有無在你們當初偵查報告及聲請搜索票之初O疑為製作槍管的工具?)製作槍管的工具為鑽尾、固定鉗、電鑽,這是貫通槍管的工具
- 在我們做偵查報告及聲請搜索票之初O沒有這些工具
- (如果已經由O人改造完畢貫通槍管,然後再刻畫膛線刀,是否有可能?)有可能
- (通常在沒有查獲貫穿槍管的工具,只有查獲膛線刀,則行為人經扣得持有已貫穿的槍管,是否有可能行為人是買他人已經貫通的槍管,然後再使用膛線刀刻畫裡面膛線?)有可能等語甚詳,可見證人李O德當時縱因被告購買膛線刀等物品而認被告涉犯槍砲案件,然據其上開所證,其主觀上明確知悉膛線刀並非貫通槍管的工具,且持用膛線刀亦非當然有製造貫通槍管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有購買膛線刀之行為,即認其就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係單O主觀上之懷疑,復觀諸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警詢時之筆錄,堪認被告係為警查獲持有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O認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
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配偶亡故,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其改造槍管手法粗糙,且是出於好奇,僅將改造後槍管於人跡罕至之山上射擊,並非意圖用於實現其他犯罪計畫,與一般擁槍自重或為遂行其他犯罪目的者,有雲泥之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 而參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製造上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O槍管,對社會之秩序及安O,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友人「阿勇」曾將該槍管換裝在伊另外購得之模型槍中,由「阿勇」持自備之子彈擊發並貫穿鋁板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與警方O上址搜索時查獲經子彈貫穿之鋁板相符(見偵卷第94頁搜索照片),可見雖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有以該槍管進一步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然被告確有試驗該槍管能否使用之具體行為,其犯罪情節自非單O基於好奇貫通槍管,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製造上開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O槍管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自無足取
- 肆、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惟查
- 二、
尚屬有理由,詳如前述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
-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尚屬有理由,詳如前述
- 三、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
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O槍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無故將模型槍管內阻鐵貫通,而改造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酌以被告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O槍管之數量為1支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配偶於108年9月10日因病亡故、其需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
- 本院卷第174頁),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 伍、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改造金O槍管1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顆、仿BERXXX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1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8705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0頁、第133至135頁),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嘉婷提起公訴,乙OO蔡元仕提起上訴,乙OO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 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乙OO起訴被告甲OO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
- 參、論罪部分: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O槍管,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法條
- 一、 事實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本院審理範圍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三、 理由 | 論罪部分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