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XX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因認被告甲OO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原審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6月2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89年1月10日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1年10月27日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因經乙OO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之全O戒癮治療療程若此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係分別㈠於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㈡於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各節,是此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0月27日後顯逾3年明甚,則揆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乙OO對之逕予起訴,並於如上修正條文施行後之109年10月14日始繫屬本院原審,有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之原審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核此起訴之程序要已違背規定,著毋庸疑,於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三、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 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乙OO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O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O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
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
- 被告前於108年12月3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乙OO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可參
- 後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6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109年6月2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乙OO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
- ㈢
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 四、
對被告實有欠公允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乙OO為緩起訴處分,另須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 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日又遭警方O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其坦承本案犯行並配合採尿,嗣經警方O送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告知其不可與前案併合處罰
- 又被告另涉及一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是否有罪仍是未知數
- 因此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對被告實有欠公允等語
- 五、
自無從依此起算三年之再犯期間
-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O、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乙OO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O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事實上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三年之再犯期間
- 六、
經查:
- ㈠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XX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為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47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 至前開檢驗報告中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該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O,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公O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閥值規定
- 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O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7ng/mL,均已逾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80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礙本院前開認定,合先敘明
- ㈡
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 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原審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6月2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89年1月10日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1年10月27日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是被告本案於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同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1年10月27日)已逾三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 ㈢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 被告於本案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2月17日至110年7月16日,其履行完成結案日為110年2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惟被告本案之施用犯罪時間係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同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係介於其戒癮治療期間內所犯,係在前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前所為
- 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受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乙OO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 七、
於法未洽等語,然以
- 乙OO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於法未洽等語
- 然以:
- ㈠
難以達到戒除毒癮之完全治癒目標,容非妥適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兩者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 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乙OO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O行事項等
-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O成「戒癮治療」、乙OO指定之應O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其既未能完整接受機構內、外協助戒除毒癮之處遇,且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此時若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側重施用毒品者「病患」特質之本旨,遑論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更無法以公權力讓被告能接受完整之機構內、外戒癮治療,難以達到戒除毒癮之完全治癒目標,容非妥適
- ㈡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核心概念仍在於「戒癮治療」,僅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機構內處遇方式為之,被告若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顯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者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僅因兩者之法律效果均為「依法追訴」,而認受「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有無經撤銷緩起訴,均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17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至110年7月16日,該案並經認定於110年2月16日履行完成結案,惟被告事實上為本案犯行時,係在該案戒癮治療期間所為,斯時該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業如前述,自無法等同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乙OO、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19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因認被告甲OO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㈠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新舊法
- A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㈠ 理由 | 經查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 ㈡ 理由 | 經查
- ㈢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㈠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