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 褫奪公權伍年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
- 事 實
- 甲OO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1日間為○○縣工商O展投資策進會(現改制為○○市工商O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編制內幹事,工作內容為轄區廠商服務、配合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並派駐於○○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縣長吳志揚之隨行機要秘書,負責接待、處理各項選民服務及行政工作,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甲OO之友人黃O勝於102年間有意與柳O淑及魏O真(黃O勝、柳O淑及魏O真所涉行賄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以○○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000地號等22筆農地向○○縣政府申設產業園區(下稱產業園區開發案),欲藉此使上開農地轉編為工業用地而販售牟利,然黃O勝等人因認其等並無結識○○縣政府內業管產業園區開發案相關局處首長,遂由黃O勝向甲OO請託幫忙產業園區開發案,並將相關土地資料交與甲OO,甲OO基於其配合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之職務,乃將該等資料交由○○縣政府工商O展局副局長王O辰及地政局局長林學堅評估上開農地申設產業園區之可行性,後甲OO獲悉經評估後上開農地並無列管或不得開發之情事,乃轉知黃O勝上開農地可嘗試申設產業園區,黃O勝得知後旋開始實質進行產業園區開發案,先於102年8月間,以其個人名義與上開農地地主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由柳O淑及魏O真以上開農地可轉編為工業用地之說詞尋求投資人認購上開農地
- 嗣黃O勝、柳O淑及魏O真為感謝甲OO上開幫忙,並期使甲OO繼續協助產業園區開發案直至完成,乃決議共同行賄甲OO自用小客車1部及現金,甲OO獲悉此情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先將欲購買之BMW自用小客車車款及顏O告知黃O勝,並指示黃O勝將車輛登記於不知情之友人康O榮名下,企圖以此方式隱匿收受賄賂之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黃O勝所交付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部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其處理上開產業園區開發案聯繫相關局處之代價
- 理 由
- 一、
本院僅就被告收受黃O勝所交付自用小客車及100萬元賄款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OO與黃O勝期約1000萬元賄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收受黃O勝所交付自用小客車及100萬元賄款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
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8819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62、121頁),核與證人黃O勝、王O宸、陳O元、魏O真、柳O淑、康O榮、葉O禎分別於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廉卷第14至18頁,偵字第5128號卷二第1至9、91至97、99至112頁,偵字第5128號卷三第33至41、46至59、135至142、144至149、154至156、159至162、167至168頁,偵字第5128號卷四第117至118頁,偵字第8819號卷第51至52、70至74、79至84、86至87、150至151、153至154頁,原審卷一第396至445頁,原審卷二第43至124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款單、信用卡簽單、尚O汽車公司統一發票、黃O勝手機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XX號函暨後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異動等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XX號函暨附件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國道ETC收費系統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30032988號函暨後附之匯入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分行106年11月15日國世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黃O勝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10月21日匯出127萬元之交易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號函暨後附之葉O禎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8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373號函暨附件之葉O禎、黃O勝102年10月之信用卡刷卡紀錄、黃O勝之電腦還原資料擷取電子郵件、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法德14字第018號函暨附件之銷售合約、付款紀錄資料、○○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土地清冊、空拍照片、楊O產業園區案現場照片、地質鑽探與試驗報告書、黃O勝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O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消費明細表、支O明細、甲OO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仁美園區金主買賣規劃表、○○段買賣資料、○○縣工商O展局102年8月○○縣○○市○○段產業園區開發案說明文件、黃O勝持用之手機記事本翻拍畫面、帳冊影本、筆記影本、札記影本、○○縣政府秘書處職務說明書、○○市政府108年5月15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策會108年5月13日桃工策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回函及檢送甲OO前任職於庶務科相關資料、工策會108年7月4日桃工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市政府108年7月9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策會108年7月15日桃工策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廉卷第19、26至28、30至78、89至97頁,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2至79頁,偵字第5128號卷二第10至15、26至35、75至78、124至144頁,偵字第5128號卷三第87、150至153頁,偵字第8819號卷第23至34、36至38、40頁,原審卷一第213、215至217、259至263、271至289、293、299、3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
- ㈠
得併科新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不再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不再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並且擴大洗錢態樣之種類,第3條則擴大有關前置犯罪之範圍,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更刪除原規定犯罪所得須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第14條(即修正前第11條)不再區分為自己洗錢或為他人洗錢,法定刑加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則受賄人應O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則應O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O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O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
-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
- 而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
-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 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 被告以工策會幹事之身分,依據工策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根據其聯繫縣府各局處事項辦理之職掌,從事於工策會策動工業用地之劃編與開發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則被告基於其上開職務,將黃O勝交付之土地資料轉交由縣政府業管局處評估申設產業園區之可行性,並就上開職務之執行收受黃O勝所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
-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
應論以單純一罪
- 被告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OO勝收受附表所示之財物,僅侵害一個保護國家公務執行公正之法益,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上開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 ㈤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5萬元(本院前審卷第21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
- 被告以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已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並非主動向OO勝索取賄賂,亦無以先收取賄賂始同意幫忙為由O黃O勝索賄,乃係被告基於情誼幫忙黃O勝後,黃O勝為感謝被告幫忙,始主動表示要交付賄賂予被告,且被告係協助黃O勝申設產業園區,相較於重大貪瀆或集團性犯罪,對國家影響程度尚非甚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非重大惡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悛悔之意,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被告上訴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 六、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工策會編制內幹事,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卻無法抗拒財物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本應嚴加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3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3名年幼子女(分別為2歲、3歲、4歲)同住,須扶養3名子女,從事海外遊學代辦業務,最近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生意慘淡(本院卷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七、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另斟酌被告收受賄賂之數額、行為期間,除應剝奪其不法所得外,並應命其為貪凟行為向O家贖罪,期使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八、
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犯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刪除,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 被告本案所收受賄賂即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部(經變賣得款105萬元)及現金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上開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法條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
- ㈥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五、 理由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9條
- 七、 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八、 理由
- 九、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 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