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即時O訊軟體LINE暱稱為「AlgO林」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收水」即向O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先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廖O月,假冒為廖O月之孫O廖O萱,並佯稱:伊朋友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廖O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賴O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賴O豪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至43分許,在新竹地區,憑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之現金(其中3萬元,係由OO豪先轉匯至名下郵局帳戶後,再領出)後,甲OO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肯德基店內,向OO豪收取該15萬元並層轉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男性成員
- 二、
案經廖O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廖O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54頁,本院卷第44、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O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1至13、40至43、84、85頁),證人及告訴人廖O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第932號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郵局109年2月21日竹政字第1090000142號函檢送之提款影像光碟1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新光銀行109年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672B號函檢送之提款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8、143至1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因綽號「AlgO林」之男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依照「AlgO林」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復交付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無疑,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
並與「AlgO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O詐術,惟其受綽號「AlgO林」指揮,負責「收水」即向OO豪收取贓款之工作,再將贓款層轉予詐騙集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AlgO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
- ㈢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 ⒈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O,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⒉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收水」工作,聽人指示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與上O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而本件被害人僅為1人,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有賠付告訴人損失之意,然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始終未到庭而未能洽商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 是依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
- 從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人員,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飾、餐飲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O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 ㈡
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悔悟,因單O與母相O為命,為了生計,在不知情之下鑄成大錯,請從輕量刑,希望能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1、68頁)
-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
-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且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予以減輕1/2之最低刑度,已屬從輕,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並無可採
- 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 ㈢
被告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 再者,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 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
-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 而所謂平O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O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O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O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案件審理中
- 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審理中
- 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 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中
- 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77至80頁),而被告本件所為,乃與上開各案件為相O似之犯行,可見被告本件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致,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O情節後,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 ㈣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被告徒以前詞、溢於法律之規定,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求予緩刑宣告,均難認可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從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 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