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乙OO為朋友關係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與乙OO為朋友關係,緣甲OO曾託乙OO代尋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嗣乙OO於得知包O淵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事告知甲OO,甲OO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乙OO邀約包O淵及其配偶吳O映,於民國106年7至9月間之某時,一同至乙OO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0樓0室之租屋處與甲OO見面,由甲OO與包O淵、吳O映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合意後,甲OO即當場將僅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包O淵、吳O映,並自包O淵、吳O映處取得價金1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
- 二、
案經包O淵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58、94、95頁、偵卷一第27-29頁、偵卷二第17-20頁、原審卷第181、249、250頁、本院卷第162、190、228、233頁),並經證人包O淵、吳O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45、46、80-83頁、偵卷一第20-25頁),復有被告甲OO手寫字條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㈡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O毒品之理
- 查被告甲OO與證人包O淵、吳O映並無何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甲OO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且被告甲OO並已坦承有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僅約15公克而不足原約定數量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包O淵、吳O映,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㈢
而無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被告辯稱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O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O」(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
- 此「居O」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O」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O」即周O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 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 惟在「報告居O」者,倘行為人單O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 如單O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O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 而於「媒介居O」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O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乙OO以此方式幫助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自甲OO處取得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等語,然起訴書關於被告乙OO有取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此節之認定依據,無非係全O被告甲OO之單O說詞,而參以被告甲OO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係稱:我有從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3公克,作為給乙OO之介紹代價,事後包O淵、吳O映有向乙OO反應毒品重量不夠,我有先請乙OO幫忙處理,從該介紹代價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2公克補給包O淵、吳O映,但乙OO沒有給他們2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跟包O淵交易後,我有再去乙OO住處,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OO,請他幫我補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甲OO對於如何委由被告乙OO將不足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給包O淵、吳O映一事,前後說法顯有不一,則其是否確有給予被告乙OO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自非無疑
- 且被告乙OO始終否認有自被告甲OO處取得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乙節,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OO並沒有把毒品安非他命不足的部分給我,(被告甲OO字條所載)這不是事實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於偵訊時亦陳稱:事後包O淵打電話給我,說好像有差重量,要我幫他找甲OO,但是甲OO避不見面,我沒有拿任何好處,我有牽線他們交易安非他命,但是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18、19頁),卷內復無足以佐證被告甲OO所述確屬實情之積極證據存在,自難認定被告乙OO有何取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情
- 是本件被告乙OO固受被告甲OO之託代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然被告乙OO並未自被告甲OO或包O淵、吳O映處受有報酬,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OO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至明
- 另被告乙OO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應考量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牙保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云云,然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乙OO所犯,自應擇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無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 ㈣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自應O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自應O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O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 ㈡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甲OO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㈢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乙OO幫助被告甲OO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拘役40日、30日確定(此9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稱甲案)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2罪刑合稱為乙案),嗣甲、乙案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6月、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甲OO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甲OO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猶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
並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其刑 |坦承不諱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O,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O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 被告2人就本件前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 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O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均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被告甲OO)或遞減(被告乙OO)其刑
- ㈥
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本件被告甲OO雖供稱其出售毒品來源為「甲○○」之人,惟經本院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回覆稱: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結案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甲OO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經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衡O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案僅係一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數量亦非甚鉅,被告甲OO犯罪所得非豐,被告乙OO則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有從中獲取利益,業如上述,可徵渠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2人雖分別有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應逾3年6月(被告甲OO)或達1年9月(被告乙OO)以上之有期徒刑,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被告甲OO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 三、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均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分別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就此未為審酌適用,遽對被告甲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被告乙OO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均有未當
- 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
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予包O淵、吳O映,被告乙OO從中對該行為施O助力,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沒收部分:被告甲OO自包O淵、吳O映處取得之販毒對價1萬2,000元,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另被告乙OO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應考量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牙保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云云,然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分別所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就此未為審酌適用,遽對被告甲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被告乙OO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均有未當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民法第565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