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洗車場,向某身分不詳、綽號「菜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兩,而非法持有之
- 嗣於109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OO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1.74公克,驗餘淨重共1.71公克,純度51.91%,純質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3包驗前淨重共52.8070公克,取樣0.0363公克,驗餘淨重共52.7707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42.0344公克
- 另3包驗前淨重共5.7080公克,取樣0.0125公克,驗餘淨重共5.6955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3.9499公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4頁),且有粉末2包、淡黃色結晶塊3包、白O透明結晶塊3包扣案足憑
- 而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1.74公克,驗餘淨重共1.71公克,純度51.91%,純質淨重0.90公克)
- 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52.8070公克,取樣0.036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52.7707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42.0344公克)
- 扣案之白O透明結晶塊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5.7080公克,取樣0.012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5.6955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3.9499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0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9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次則未修正 |即應O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O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
-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次則未修正
- ㈡
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鴉片類為陰O,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見偵卷第107頁),然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109年6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9樓居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 ㈣
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7日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7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接執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日,於108年9月23日出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且所犯之罪有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係向O菜鳥」購得云云,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詢查證,該局覆以未查獲本案相關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0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79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 ㈤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㈥
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又被告自為警查獲至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案情輕微,被告也有心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其中關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說明已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本案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累犯而加重,原審於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略高於可處斷刑度之下限,乃低度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
- 被告上訴依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法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