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 甲OO為臺北市某畫廊之負責人(地址詳卷),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與起訴書所載「19時許至21時許」為同一事實),於飲酒後,見彼時為其員工之A女(83年出生,人別資料詳卷)獨自坐於該畫廊辦公室內椅子上O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趨前伸出雙手作勢欲擁抱A女,經A女閃躲並舉手阻擋,復口頭明確表示拒絕後,甲OO竟將原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於A女自椅子起身往門口方向移動之際,出手觸摸A女之腰間、臀部,並自後方環抱A女,繼之於A女拒絕其親吻而往門口方向轉身之際,出手觸摸A女臀部下方,又接續於A女離開現場而折返該辦公室時,其再度進入辦公室,出手隔裙底觸碰A女陰O,經A女撥開其手並出言「不要鬧了」後,其又以手碰觸A女臀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二、
案經A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乙OO、上訴人即被告甲OO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7、159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1、42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並有卷附A女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6頁),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暨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56、63至85、104至107、111至128頁)等可稽
- 被告在A女拒絕之下,仍出手觸摸A女之腰間、臀部、陰O及環抱A女等舉動,客觀上顯然已達足以刺激、滿O其性慾,並使A女感覺不堪、引起羞恥,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其所為乃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 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惟已經乙OO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被告最初雖係意圖性騷擾,而欲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惟經A女發現而立即閃躲、以肢體阻擋及口頭拒絕後,其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可見其已將原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因其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強制猥褻罪一罪
-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已經乙OO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見原審易字卷第150、15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舉應生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效力,本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
刑罰減輕事由: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O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 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危害,固有所不該,然參以其因酒後而一時衝動失慮,未能控制個人之情慾而為此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向A女致歉,並賠償A女所受損害,獲得A女之宥恕及求為從輕量刑,有卷附A女之陳O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其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
- 綜核上情,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其所為犯行,科以刑法第224條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於法有據
- ㈢
是乙OO之上訴並無理由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失慮而為滿O一己情慾,不顧告訴人之內心感受,竟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O及創傷,實有可議
- 並審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犯罪之情節、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民宿、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害人於本院之科刑意見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 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認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求為從輕量刑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 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而要求從量刑乙節,為有理由
- 另乙OO上訴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此等量刑因子,於上訴本院後已然變更,是乙OO之上訴並無理由
- ㈣
不適宜宣告緩刑 |惟依同法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
- 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曾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後其即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 亦即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被害人及辯護人亦要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9、162頁)
- 惟依同法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以宣告緩刑
- 審酌被告所侵害者係具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其除犯本案強制猥褻罪外,尚另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乙OO起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兩者犯罪態樣具有同質性,則依其性格、素行及犯罪情狀等情以觀,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不適宜宣告緩刑
- 四、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 爰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易科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陳家美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乙OO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已經乙OO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見原審易字卷第150、15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舉應生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效力,本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24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224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罰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罰減輕事由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罰減輕事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