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其無資力交付商品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7年5月至同年8月間,明知其無資力交付商品,亦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藍芽喇叭,對鄧O珍(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施以詐術,致鄧O珍陷於錯誤,而向鄧O珍訂購藍芽喇叭,先後於附表一「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給付至甲OO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黃O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O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O豪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甲OO,惟甲OO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鄧O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鄧O珍訴由O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鄧O珍訴由O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審理範圍:
- ㈠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本件被告甲OO因涉犯詐欺案件,經乙OO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5、726、1049號、108年度訴字第842、84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4「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
- 另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鄧O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鄧O珍受有89萬5,320元之損失,就超過52萬9,740元之損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復就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詐欺告訴人蘇O滕、杜O亘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 原審判決後,乙OO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OO則未上訴
- 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44「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有罪部分,及前揭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 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乙OO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鄧O珍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鄧O珍受有89萬5,320元之損失(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鄧O珍受有52萬9,740元損失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
- 另就超過52萬9,740元損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雖乙OO僅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乙OO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倘若均構成犯罪,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雖乙OO表明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告訴人鄧O珍)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鄧O珍),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件乙OO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843號卷㈠第47頁,卷㈡第291、292、29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第843號卷㈡第135至137、313頁),核與證人陳O豪(即告訴人鄧O珍之男友)、證人即告訴人鄧O珍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24903號卷㈠第271至273、261至263、265至267頁,偵字第977號卷第787至789頁,原審843號卷㈡第139、144、145至147頁),暨證人黃O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77號卷第39至54頁,偵字第24903號卷㈠第19至24頁,卷㈡第351至353頁,偵字第39042號卷㈠第47至53頁,偵字第28833號卷第37至4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鄧O珍、陳O豪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匯款紀錄、黃O豪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截圖、帳戶申登資料、對帳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4903號卷㈡第17、19、21、23、25、27、217、297、309頁,偵字第977號卷第159、983至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惟查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XX號卷㈡第73、74至79、81、82頁),而告訴人鄧O珍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男友(即陳O豪)是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XX號卷㈠第271、272頁),並未提及有加入被告之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商品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資訊,致使告訴人鄧O珍陷於錯誤之情形
-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鄧O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 ㈡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向告訴人鄧O珍先後施行詐騙而分別詐得之款項,其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O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追加起訴詐騙告訴人鄧O珍之犯罪事實相O,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 追加起訴書(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另以:被告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藍芽喇叭、耳機等物品,致告訴人鄧O珍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因而受有89萬5,320元之損失,就超過52萬9,740元損失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 ㈡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事實之認定應O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㈢
被告辯稱
- 公訴人認被告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藍芽喇叭、耳機等物品,致告訴人鄧O珍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受有89萬5,320元損失,其中超過52萬9,740元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證人黃O豪、陳O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黃O豪中信銀行帳戶及黃O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有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藍芽喇叭、耳機等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因而受有損失,惟辯稱:告訴人損失金額尚未達89萬5,320元等語
- ㈣
除告訴人之單O指訴外,尚乏事證可佐
-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鄧O珍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6月2日開始向被告訂購藍芽喇叭,陸續訂購61箱且未收貨,之間我多次委託證人陳O豪交付現金,或是線上匯款與對方交易,被告7月之後開始欠貨,8月底開始與我失去聯繫,我現金損失48萬8,280元,現金都是託證人陳O豪交給被告,另匯款損失40萬7,040元,匯款大部分是請證人陳O豪匯款,我本人於6月2日匯款3萬8,700元至黃O豪國泰世華帳戶,7月23日共分兩筆匯款3萬1,320元至黃O豪中信帳戶,我本人匯款部分,均係以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合計前述受損金額共計89萬5,320元等語(見偵字第24903偵卷㈠第271、272頁)
-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本人匯款部分,均係以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但詳細的匯款金額我不記得了,我覺得沒有匯到40幾萬元那麼多等語(見原審725號卷㈢第141至143頁)
- 證人陳O豪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鄧O珍有請我交付48萬8,28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4903號卷㈠第262頁)
-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鄧O珍是分別與被告交易,告訴人鄧O珍有請我交付48萬8,280元現金給被告,至於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出告訴之匯款金額均係我與被告間之交易,並無代告訴人鄧O珍匯款之金額等語(見原審725號卷㈢第146、147頁)
- 告訴人鄧O珍有委託證人陳O豪交付48萬8,280元現金予被告,固堪認定,然就匯款部分,經核對黃O豪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有於107年6月2日匯款3萬8,700元至黃O豪國泰世華帳戶(見偵字第24903號卷㈡第227頁),7月23日及8月13日分別匯款1,320元及1,440元至黃O豪中信帳戶(見偵字第24903號卷㈡第297、309頁),此外並無其他顯示由O訴人鄧O珍自000-00000000000帳號或由證人陳O豪匯款入帳之紀錄,則除上開3萬8,700元、1,320元、1,440元之匯款外,公訴人就告訴人鄧O珍匯款之金額有達40萬7,04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卷內事證,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損失金額為52萬9,740元(計算式:現金48萬8,280元+匯款3萬8,700元+匯款1,320元+匯款1,440元=52萬9,740元),惟就超過52萬9,740元損失部分(即89萬5,320元-52萬9,740元=36萬5,580元),除告訴人之單O指訴外,尚乏事證可佐
- ㈤
是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難採為其指述遭詐騙金額之補強證據
- 至告訴人鄧O珍雖於原審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725號卷㈢第177至211頁),惟觀之該些對話紀錄內容,未能查見有告訴人所指稱遭詐騙之金額「89萬5,320元」,再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請告訴人當庭以計算機試算,說明如何計算出「89萬5,320元」,告訴人經試算後則證稱:帳上的是817280元,但我個人跟被告買的不在我今日所提的對話紀錄截圖上,我跟被告買的好像有11還是12箱沒給我,1箱是11700元,以11箱計是128700元,以12箱計是140400元,但被告中間有給我一些貨,所以我有把被告給我的貨扣掉,好像給我2、3箱等語(見原審843號卷㈡第286頁),是告訴人既證稱其個人跟被告購買的不在其所提的對話紀錄截圖上面,自無從以該些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指稱其遭詐騙總金額為「89萬5,320元」之佐證
- O且,倘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指述,以被告尚有11箱或12箱未給付為計算標準,則告訴人計算加總之金額分別為94萬5,980元、95萬7,680元(見同上卷頁),亦非告訴人所指稱之「89萬5,320元」,是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難採為其指述遭詐騙金額之補強證據
- 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詐騙告訴人鄧O珍之金額超過52萬9,740元部分,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當,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鄧O珍受有52萬9,740元之損害,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 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725號卷㈢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得52萬9,74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原審法院另就被告被訴超過52萬9,740元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 五、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鄧O珍曾於109年10月7日審判程序詰問時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3紙,當時不僅乙OO曾針對此3紙Line對話記錄內容予以詢問證人,甚且審判長亦曾就此3紙Line對話記錄所記載之交易金額加以詢問證人,而證人即告訴人主張此3紙Line對話記錄所記載之訂貨記錄及雙方所約定之價金,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曾交付逾89萬5,320元貨款予被告,是此3紙Line對話記錄對於被告是否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紙Line對話記錄之事實有重要之關係
- 自應於判決中予以論斷此證據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告訴事實有何證明力,惟自原判決上述說明調查之證據內容並未包括此項證據,是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致基礎事實尚未明瞭,即行判決情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六、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㈡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告訴人鄧O珍有委託證人陳O豪交付48萬8,280元現金予被告,另以匯款方式各交付3萬8,700元、1,320元、1,440元予被告等事實(以上共計為52萬9,740元,計算式:現金48萬8,280元+匯款3萬8,700元+匯款1,320元+匯款1,440元=52萬9,740元),惟就告訴人所指稱超過52萬9,740元損失部分(即89萬5,320元-52萬9,740元=36萬5,580元),除告訴人之單O指訴外,尚乏事證可佐,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尚非一致,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 本案就此部分,依乙OO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確受有超過52萬9,740元之金錢損失,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 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難認可採,乙OO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
- 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
- ㈠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網路XX號傳送訊息予許O榮,佯稱其與在西門町有自己的店面,並且可向大陸廠商訂購藍芽音響等產品,價格優惠云云,並於許O榮親往甲OO假稱為其經營,位於臺北市○○街XX號2樓之店面訪視時,假稱其為該店面之實際經營者,並於許O榮向其訂貨初期之數次交易,均有正常出貨,致許O榮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以下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訂購貨品,並支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
- 嗣後許O榮因發現甲OO收受附表所載款項後僅交付少量貨品,屢經聯絡均藉詞推託,經至上開被告宣稱為其經營之店面詢問,發現上開店面並非被告所經營,始悉受騙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又本件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係由O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3至6、17、51、57、67、78、79、86所載之告訴人彭O瑗之配偶許O榮,就與許O榮於前揭追加起訴提出告訴之相O告訴事實,於本件重行提告,與上開案件附表編號3至6、17、51、57、67、78、79、8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O,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 ㈡
應退回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
-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乙OO僅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OO則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44「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有罪部分(包含告訴人彭O瑗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八、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顏伯融追加公訴,乙OO陳國安提起上訴,乙OO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本件乙OO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鄧O珍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鄧O珍受有89萬5,320元之損失(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鄧O珍受有52萬9,740元損失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
-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告訴人鄧O珍並非因LINE群組得悉被告銷售商品之訊息(見原審第842號卷㈡第73、74至79、81、82頁),而告訴人鄧O珍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男友(即陳O豪)是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夾娃娃機店台主,被告是員工之女友,我向被告購買藍芽喇叭放在我東區娃娃機台等語(見偵字第24903號卷㈠第271、272頁),並未提及有加入被告之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商品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資訊,致使告訴人鄧O珍陷於錯誤之情形
-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鄧O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當,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本院審理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