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㈡
科刑部分:
- 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之姓名及地點等情,有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 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
上訴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蓋血腫、左O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多處傷勢
-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個人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83頁),暨其自述案發時為計O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現無收入,倚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手部擦傷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興安街XX號前,欲左轉駛入興安街XX號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盧O康正行經停車場入口前,即貿然駛入停車場,因而撞及盧O康,致盧O康受有左膝蓋血腫、左O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盧O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自白被告坦承駕車撞及告訴人,並坦承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二告訴人盧O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五現場及車O照片4張車禍現場、車O碰撞位置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日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自白被告坦承駕車撞及告訴人,並坦承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二告訴人盧O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五現場及車O照片4張車禍現場、車O碰撞位置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日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⒈ 事實及理由 | 科刑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科刑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