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事實欄一(一)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6頁、第117-126頁),核與證人洪O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459號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32頁、第141-143頁),並有被告與洪O凡間之通訊軟體「FacXXX」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459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事實欄一(二)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20號卷第19-22頁、第75-76頁,毒偵字第1454號卷第9-13頁、第51-52頁,毒偵字第1809號卷第11-14頁、第57-58頁,毒偵緝字第187號卷第9-13頁、第51-52頁,毒偵緝字第188號卷第9-13頁、第51-52頁
- 本院卷第61-66頁、第117-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20號卷第33-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31頁
- 本院卷第43-4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
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O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
- 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O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O,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O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洪O凡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O情誼,且本件事實欄一(一)毒品之交易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焉有可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向上O藥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品時,更不惜自行出面處理買賣事宜,足見被告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O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量差牟O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更堪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 四、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
論罪科刑:
- (一)
所犯法條:
- 1.
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2.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 是被告上揭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再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
罪數部分:
-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刑之加重減輕:
- 1.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數量尚非至鉅,且不法所得亦不高,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購毒者僅止於洪O凡一人,該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擴散性尚屬有限,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2.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憑採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 O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O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 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陳O儒」,並經警另案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為「威儒」之人即犯罪嫌疑人陳O儒,然因未具體提供明確年籍資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至「陳O儒」係因另案為警查獲,而非因被告所供,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南O刑字第109304454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2日北檢欽慕109偵15980字第109909466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2月1日北防緝字第109437336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可見檢調機關在客觀上尚無從依被告所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陳O儒」,而對之發動實質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因此確認「陳O儒」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證,則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另案查獲毒品上O「陳O儒」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憑採
- (四)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O,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而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O,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裝潢工,無須扶養他人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260號卷第19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訊問人欄
- 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六、
沒收部分:
- (一)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6320號卷第131頁),而為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時O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O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