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
- 四、
科刑:
-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
-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其屢犯酒後駕車案件查被告前於:①91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7mg/L,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 ②94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4mg/L,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③96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8mg/L,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99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⑤100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⑥101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L,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⑦103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3mg/L,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
- ⑧106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0mg/L,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⑨109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前開①至⑧所示案件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目前在監執行上開⑨所示案件】,今再犯相O之罪(本案係第10犯),難認被告已深切認知其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現無業,家境小康,靠姊姊做機車材料行每月資助其新臺幣1萬元過活),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XX號2樓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機車(廠牌:可愛馬、型式:CHT-025A、標章編號:00-00000)欲外出購買食物
- 嗣於翌日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XX號前,因行車搖晃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