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甲OO與沈O榳前為男女朋友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 甲OO與沈O榳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細故分手而產生感情糾紛,乃心生怨懟,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⑴於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13樓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魯O」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頁面中,張貼標題為:「輸慘了,台大醫未婚妻與小開巴黎出軌調情」、「我的未婚妻是台大醫院整外醫師,2019/09/15,原本我們剩不到兩個禮拜要結婚,卻被當場發現她婚前出軌」、「她去巴黎出差,結果是跟北市某知名前醫院院長小開一起去,大庭廣眾之下公O調情...」、「後來她承認心靈出軌在先」
- ⑵接續於109年1月24日以上揭方式貼文:「當初與大學男友的訂婚,也是因為跟雜碎發生婚外情,最後讓結婚不了了之,婚外情之際某段時間還同時劈腿別人」、「妳跟別人在大庭廣眾下以為神不知鬼不覺地親密偷情
- 跟我要六萬回去為了跟出軌對象使用」、「原本我們的婚禮剩不到兩三個禮拜,最後妳還是又以劈腿,寄情下一個人,然後盡快消滅一切證據收尾,人在做天在看,以為這樣可以擺脫一切,趕快重新包裝下一段人生,背地裏營造錯的都是我的假象,塑造自己受傷的模樣,蒙騙絕大多數人甚至至親好友,只為了自私保持自己在家人同事朋友眼裡的完美女神形象」、「不管妳再怎樣調整自己的外貌,也無法改變齷齪的内在」、「道德價值觀偏差的妳,大學從事特種行業,直到去年都還一直跟恩客有聯絡,說不定到今年還有聯絡」、「背叛大學訂婚同學,劈腿發生婚外情之際,不珍惜自己身體兩度懷孕」、「妳當初是自私,為了拆散對方的家庭,而且服用藥物影響白天醫院上班,無法跟平O一樣專心處理病人,影響到病人、別人」、「妳最終由於惡的本性,做不到身為良善的人,輕鬆可以接受我的簡單生活要求」、「妳已經說謊成性」、「妳是我這輩子遇過最險惡的人」
- ⑶接續於109年1月25日以上揭方式張貼標題為:「輸慘了,台大醫未婚妻與小開巴黎出軌調情」
- ⑷接續於109年1月31日以上揭方式貼文:「輸慘了,台大醫未婚妻與小開巴黎出軌調情」、「女生很有可能撒了一個瞞天大謊!在我們還沒分手、還未雙方同意取消婚禮的時候,居然單O面欺騙女方O友及醫院同事說我們已經分手婚禮取消,甚至似有營造因為是我精神問題,所以分手婚禮取消!!!」、「女生竟然有可能一次性欺騙多人,單O面欺騙女方O友及醫院同事說我們已經分手婚禮取消,甚至似有事先營造我有精神問題的行為,傷害我的名譽,只為保持自身形象,這到底是誰的心機重!?這已經是女生人生中第二次婚禮取消了!」、「據說女生還有其他不為多數人知的黑歷史」等文章之內容,並將沈O榳之影片張貼於上揭文章之後
- ⑸接續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5日,以帳號「spuXXX」將上揭⑶、⑷之貼文,轉貼至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下稱臺大批踢踢)網頁,足以毀損沈O榳之名譽
- 二、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沈O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O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所以我沒有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及附加告訴人影片檔,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前2週,親眼目睹告訴人與不認識的男子親吻並有親密舉動,後來與我斷絕關係,並在不到2個月與該名男子結婚,我的身心靈受到嚴重打擊,我張貼文字的目的在抒發情緒,而且影片只有告訴人側面照片,看不出來是誰,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有些內容是告訴人親口告訴我的,而且告訴人身為公O醫院醫師,她要服從公務員服務法,她的私德會影響她的工作表現,我的貼文都在探討這個,所以我沒有誹謗故意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109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31日、2月3日、2月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13樓居所,連結至網際網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72、82、133至143頁,109年度偵字22122號卷《下稱偵22122號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復有「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網頁貼文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670號卷第35至51、133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 至被告辯稱:影片只有告訴人側面照片,看不出來是誰,我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惟被告於「爆料公社」所張貼之影片檔,可清楚辨識告訴人面容乙情,經本院當庭撥放該影片檔案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臺大批踢踢」網頁貼文均可連結至上開爆料公社之貼文,有「臺大批踢踢」網頁貼文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8670號卷第133至143頁),因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O網頁張貼足以辨識告訴人外貌之影片檔,且其貼文內容均表明指述對象係臺大醫院整形外科女醫生,足認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對象確實為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 ㈢
其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其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被告辯稱:有些內容是告訴人親口告訴我的,我只是抒發情緒,所以我沒有誹謗故意等語,惟查,被告在上揭社群網頁上發表之文字,並附加足以辨識告訴人外貌之影片檔,具體指述告訴人有欺騙感情、私生活不檢點、曾O事特種行業、未婚懷孕之行為,均係「事實陳述」之言論,自屬「誹謗」行為探討之範疇
- 再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女性感情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被告前揭各項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損害甚明
- 再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有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於「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等公O網頁上發表本案文字,並附加足以識別告訴人外貌之影片檔,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足認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 ㈣
尚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予處罰
- 又參諸被告所張貼文字非僅在於敘述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是進一步指摘告訴人除了與被告交往之外,尚有詐騙其他男性之舉措,又述及告訴人過去與異性交往氾濫、曾O事特種行業、未婚懷孕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僅係為抒發一己鬱悶心情
- 因被告發表本案文字,均未提出任何足使一般人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查O作為,則被告率爾以文字在前揭社群網站發表此言論,顯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O義務無訛,尚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予處罰
- ㈤
難為有利之認定
- 被告辯稱:告訴人身為公O醫院醫師,她要服從公務員服務法,她的私德會影響她的工作表現,我的貼文都在探討這個等語,惟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僅具一般私人身分,縱依銓敘部75年9月18日75臺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釋,公O醫院聘僱醫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然被告發表言論指摘之內容,純粹涉及告訴人之感情、私生活狀態,與告訴人身處之醫院中,其他醫護人員、病患並無關連,更與其職務工作無關,與其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並無關連,被告所發表本案文字內容,純屬告訴人之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已難辭誹謗罪責
-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難為有利之認定
- ㈥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
而論以包括一罪
- 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1月24日、1月25日、1月31日、2月3日、2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居所,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公O網頁,接續張貼本案文字,顯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產生感情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恣意公O以文字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嗣告訴人於偵查過程O尋短(見偵8670號卷第346頁),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
-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10條
- 再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有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於「爆料公社」、「臺大批踢踢」等公O網頁上發表本案文字,並附加足以識別告訴人外貌之影片檔,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足認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