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粉紅色超無痕內褲壹件、粉色系無鋼圈胸罩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6月5日19時8分許至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2樓之瀚星百貨UNIO門市內,至店內角落處,徒手將商品粉紅色超無痕內褲1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0元】及粉色系無鋼圈胸罩1件(價值為790元)至封口袋取出,並放入其所攜帶之包O得手
- 嗣經店長王O尤O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於109年6月5日19時16分許至20分33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3、4樓之無印良品景美門市,藉故請無印良品店員協尋商品,乘機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嗣店長邱O心於同日21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邱O心、告訴人代理人王O尤O陳O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0頁、第85至86頁),並有UNIO門市、無印良品景美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被告撕毁之商品標籤數個、被告於當日留記之聯絡電話及姓氏紙條1張、被告於無印良品景美門市實際消費交易紀錄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4頁、第47頁、第49頁、第103至105頁、卷外存放袋內碟面名稱「0000000MUJI竊盜案」、「UNIO竊盜」光碟2片)
-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與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及因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不願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57頁)
- 兼衡被告自述音樂研究所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琴、惟收入不穩定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查被告於UNIO門市竊得之粉紅色超無痕內褲1件及粉色系無鋼圈胸罩1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竊得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價值14,336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4,336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