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O及身分證明文件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O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與鄭O程(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據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O詩(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鄭O程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街XX號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林O詩購買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甲OO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街XX號「0000洗車廠」內,將林O詩上開護照交與甲OO,林O詩並於104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
- 嗣於104年12月31日前某日,甲OO再將上開護照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送往中國大陸,由人蛇集團變造冒名使用,並於105年5月9日,由法國警方O法國北郊AubXXX市查獲以「王O松」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經變造為「何O輝」護照之上開林O詩護照,乃向我國駐法國代表處通報,因而查獲
- 二、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本案乙OO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OO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 至乙OO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鄭O程曾至上開洗車廠,交付其三本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鄭O程交給我的三本護照,是那三個人要去廈門工作,這三本護照是蔡O民、陳O霖,另一個人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林O詩的護照,扣到的其他護照,都是「阿南」請我幫忙保管的,我沒有把護照交給別人,我沒有在質押護照,也沒有在放貸,我前案會認罪,是因為認罪協商可以判輕一點,也可以緩刑,實際上我沒有拿別人的護照來抵押借款云云
- ㈡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林O詩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街XX號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將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以8千元之代價售與鄭O程,林O詩並於104年12月16日申報上開護照遺失
- 而上開護照遭中國大陸人蛇集團變造後冒名使用,並於105年5月9日,遊法國警方O法國北郊AubXXX市查獲以「王O松」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時,發現林O詩之上開護照經變造為「何O輝」之護照而為中國大陸偷渡人士所持用等情,業據林O詩於警詢中及鄭O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422號卷第7至22、195至209、235至241、279至282頁、原審648號卷二第243至257頁),並有鄭O程手機取證說明、原審法院對鄭O程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林O詩之護照遺失紀錄、林O詩之104年7月29日護照申請書、104年12月16日護照遺失申報表、104年12月17日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6月15日領一字第1055120923號函及所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422號卷第33至77、81至85、87至89、185、187至191、193、227至229、267至269、271至273、275頁)在卷可憑
- 而鄭O程因交付林O詩之護照予甲OO,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林O詩於106年6月1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林O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乙OO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004號卷第20頁
- 偵404號卷第13至15頁、原審648號卷二第213頁)
-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是被告提供予「阿南」之護照確係遭大陸人蛇集團用於偷渡而冒名使用,亦堪認定
- 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洗車場認識一位來洗車的客人,綽號「阿南」的臺灣男子,他告訴我,如果我能幫他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並提供他轉賣的話,每本護照我可以抽取2千元的利潤,所以我就配合「阿南」,協助他收集護照轉賣
- 我認識「阿南」約4年多,「阿南」在2年多前有親口跟我說他有在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並轉賣給大陸人使用
- 我在104年6月間,曾介紹羅O夫妻把他們一家四口的護照賣給「阿南」
- 最近一次與「阿南」碰面是在105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648號卷一第54至56頁)
- 而被告所指「羅O夫妻」之丈夫羅O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請我太太去辦兩個小孩的護照,小孩跟我太太一起辦,大約是在104年6月9日申辦,我是後來才在104年9月10日申請護照,這四本護照都是江○春(即被告配偶)請我們去辦的,江○春一本護照以7千元收購,四本共2萬8千元,我在去年(即104年)辦好之後一周就在○○路XX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 又被告配偶江○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自104年開始賣護照給「阿南」,104年過完年沒多久第一次賣給他,賣的本數都是個位數,細節都是被告在處理,「阿南」在104年頂多來兩、三次
- 是甲OO跟羅O鐘說可以賣護照換錢,錢是我拿給甲OO交給羅O鐘等語(見調閱之偵6047號卷二第255、257頁)
- 且被告與江○春因收購羅O鐘一家四口護照轉交「阿南」供他人冒名使用,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30頁)
- 則依被告及其配偶江○春上開供、證內容,參佐販賣護照者羅O鐘之證詞及前引刑事判決內容,足認被告至少自104年6月起,即有對外收購護照並轉交「阿南」之事實
- 又羅O鐘之護照亦遭法國當局查獲遭大陸人士冒用偷渡,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2月3日領一字第10451435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在卷可查(見調閱之偵6047號卷二第325至331頁),是被告提供予「阿南」之護照確係遭大陸人蛇集團用於偷渡而冒名使用,亦堪認定
- ⒊
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 鄭O程於警詢時供稱:林O詩於104年夏天的時候,主動跟我聯絡說想要把護照押給我,跟我借錢,我就跟林O詩約在他住處附近拿護照,後來直接拿到甲OO的洗車廠交給甲OO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8頁)
- 於偵查時證稱:林O詩有跟甲OO借錢,他的護照押在甲OO那邊等語(見偵422號卷第282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O詩當時是缺錢拜託我借錢,有交給我護照,我拿去跟甲OO借錢,當初應該是約定錢O還清,護照才可以拿回去,我是透過別人知道甲OO有在借錢質押護照,我總共交給甲OO的護照是三本,是陳O霖、蔡O民、林O詩,就是我已經被判刑的那一件,我拿到林O詩護照後,沒有放在我這邊,我就交給甲OO了等語(見原審648號卷二第253至254、256頁)
-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鄭O程總共拿過三個人的護照給我,分別是陳O霖、蔡O民,另一個人我現在想起來,有可能是林O詩等語(見原審648號卷二第2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嘉義地院開庭時我才知道鄭O程有拿三個人的護照過來,我後來才知道是蔡O民、陳O霖、林O詩,鄭O程是分兩次交三本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 查被告及鄭O程所稱蔡O民、陳O霖二人護照,係另案於105年8月17日在被告之子羅○詳租屋處查獲,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閱之偵6047號卷一第301至309頁)
- 而羅○詳於另案警詢中供稱:蔡O民、陳O霖二人之護照係其二人本人交付被告,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見調閱之偵6047號卷二第5至6頁),於原審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蔡O民、陳O霖二人之護照係被告交其保管(見調閱之嘉院106訴705號卷第102頁),顯見被告確有透過鄭O程收受蔡O民、陳O霖、林O詩三人之護照
- 而林O詩之護照係於104年8月間交付鄭O程,蔡O民、陳O霖二人之護照則係於105年7月29日交付鄭O程,此業據林O詩、蔡O民及陳O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422號卷第111、147、149、205頁),則林O詩交付護照之時間與蔡O民、陳O霖二人有別,此亦與被告所陳分二次取得上開三人護照之情吻合,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間某日透過鄭O程收受林O詩之護照甚明
-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二次向鄭O程取得護照之時間相隔最多一個月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其對於第一次自鄭O程處取得護照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且本案發生迄今已近5年,被告就其自鄭O程處取得三本護照之時間,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其對取得護照時間之估算既無任何事證可佐,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 ⒋
為104年8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
- 又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詳後述)
- 參酌鄭O程於警詢時證稱:104年夏天我拿到林O詩的護照後,直接拿到洗車場給甲OO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8頁),而林O詩係於104年12月16日即申報護照遺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5年1月1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施行後始將上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護照以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
- ⒌
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平常跟鄭O程沒有交集、來O,其配偶江○春與鄭O程不認識等情,乃至被告之子羅○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沒有叫我去收過護照,只是人家拿過來O放
- 我當時說蔡O民、陳O霖的護照都是鄭O程拿來質押借款,並不實在,我們根本就沒有在做借貸
- 我當時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的內容也都不實在等語,雖係意欲脫免罪責,然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取得林O詩之護照並將之交付「阿南」進而提供大陸地區人蛇集團使用,與被告當時取得護照之原因無關
-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坦承透過鄭O程取得蔡O民、陳O霖及另一人之護照共三本,而林O詩之護照,應即為被告透過鄭O程取得之第三本護照,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或羅○詳對於取得護照之原因所為供、證內容是否屬實,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 ⒍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自鄭O程處取得林O詩之護照並將之轉交「阿南」,供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冒名偷渡使用,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之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之規定論處
- 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公告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 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 比較修正前後後護照條例之規定,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之規定論處
- ㈡
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 被告與鄭O程、林O詩、「阿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所使用之國O身分證明文件,竟以借款方式質押他人護照,嗣於他人無法還款時,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使用,嚴重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O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更助長國O人蛇集團之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暨國O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影響我國國O聲譽
- 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就被告交付他人之林O詩護照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共同犯非法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及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協商判決判處緩刑5年,竟於本案否認本案及上開協商判決之犯罪事實
- 被告之子羅○詳前因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協商判決判處緩刑貳年,亦於本件作證時否認上開協商判決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之子均獲得前開協商判決之判決利益,嗣於案後,再行否認上開協商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殊不足取
- 參以被告取得護照後,復交付人蛇集團使用,多次在國外遭人冒用,嚴重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O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更助長國O人蛇集團之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暨國O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影響我國國O聲譽,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
- 復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 從而,本件公訴人從中度刑往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已兼顧被告犯罪情節與社會正義之期待,不宜再給予被告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原審就公訴人具體求刑,何以不採?全然未加說明,原審法院量刑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又公訴案件,乙OO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公訴,其對被告所為求刑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乙OO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本於實體法賦予之裁量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酌定其刑,並無應依乙OO請求而為判決或對該請求負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之情,又法院對於乙OO之求刑並無說明之義務,已如前述,乙OO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OO楊麒嘉提起上訴,乙OO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 護照條例第29條
- 護照條例第3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