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告訴人陳O鑑之胞姐,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至同年8月24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XX號3樓告訴人房間內,徒手(無從認定有使用工具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告訴人所有及保管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 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在被告位於上址4樓之房間內尋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O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
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有竊取意圖 |被告有竊取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確有竊盜之意圖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22號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O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O霞於警詢及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22號案件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O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羅O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勘驗報告、臺南市○區○○路XX號物品清點照片為其論斷依據
-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告訴人胞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固定住在金O路XX號11、12是我母親要我保管的,編號19至21應該是我母親要我保管的等語
-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先後2次整理的失竊清單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的資料很多不符合,告訴人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 附表寶石印材13個,從勘驗錄影帶中可看出找到地點是在4樓前方佛堂公共開放空間,且從影片中可看出那裡很雜亂,顯然難以證明被告竊盜且放在那裡
- 附表編號2至8,是從97至102年金石堂繳納健保費的收據,金石堂屬於黃O霞所有,收據顯然並非告訴人的物品
- 附表編號11、13、17雖屬告訴人所有,但依據影片勘驗結果是放在4樓後方被告房間內白O塑膠箱的牛皮紙袋或塑膠袋中,而與其他物品混雜在一起、沒有整理,附表編號19至21告訴人陳述是由黃O霞保管,可推論這些物品都是一些單據、經過很久的文書資料,是否如同告訴人所述是自行保管在3樓,有所疑問,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有幫黃O霞整理物品,看到一些股票的東西,但被告也僅是向OO霞反應,所找到的地點在2樓父親房間,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將物品移至他處隱匿或處分,因此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意圖
- 人民幣的部分於本案並未查獲
- 附表所示物品大部分是黃O霞所有,且系爭物品遭查到的時候,被告已離開金O路住處1年多,究竟這些物品為何O在4樓前方或後方找出、當初如何放置,無法證明是被告放置,從客觀證據來看,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 黃O霞雖有提到被告拿到股票等情,但黃O霞當時已經癌症末期,身體狀況沒有很好,且當初為了遺產的事情,告訴人與其姊妹產生很多糾紛,黃O霞立了3個不同內容的遺囑,就同一事情所陳述的內容也都不相符,故單從黃O霞之筆錄,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等語
-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姐,黃O霞為其等之母親,黃O霞於106年10月22日過世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雖於106年8月24日警詢時指稱:106年8月24日12時許,聽我母親黃O霞口述我親姊姊甲OO在106年6月底(詳細日期不清楚)主動向她拿取我個人房間的鑰匙,說要去我的房間找東西,接著去我房間出來後,告訴她有拿到我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外幣...直到今日(24)中午12時許,我母親要我姊姊還她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動產的權狀及印O等4項物品時,突然想到之前我姊姊甲OO有去我房間拿了我公司股東和股權和股權的資料、外幣,我聽完之後,馬上去我房間檢查後,才發現我房內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外幣以及其他私人文件遭竊...我損失外幣(人民幣11000元、美金1200元、泰幣2600元、尼泊爾幣58000元、港幣800元)、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損失無法估計)以及其他私人文件(損失無法估計)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106年8月30日警詢時指述:我因除了第1次警訊筆錄供稱所失竊的財物之外,後續我發現還有財物遭竊,所以我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6年8月24日23時在家裡(臺南市○區○○路XX號)我的房間內發現一批寶石印材、一袋寶石(裸石)、一盒紀念銀幣及5枚外國古老銀幣(明細詳如附件項目A)、名牌精品鋼筆及打火機(明細詳如附件項目B)
- 一批寶石印材、一袋寶石(裸石)、一盒紀念銀幣及5枚外國古老銀幣(明細詳如附件項目A)是公司所有,但公司委託我來負責處理
- 名牌精品鋼筆及打火機(明細詳如附件項目B)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至56頁),並分別提出失竊物品/文件清單2份(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然而觀諸上開失竊物品/文件清單2份記載內容,與附表核對結果,僅有寶石印材及人民幣(即附表編號1、24)之名稱相符,至於附表編號2至23之物品,均未見告訴人於前開2次報案時提及遭竊
- 告訴人迄至107年9月26日與被告共同執行房屋遷讓後,始於警詢指訴:在4樓(我姊甲OO所使用空間)找到我部分失竊物品...全部由警方O一清點拍照,列成清冊等語(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是渠指訴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 ㈢依照卷附之臺南市○區○○路XX號物品清點名冊1份及清點照片23張(見偵二卷第65至91頁),只能證明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XX號有發現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並未經發現或查獲,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2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一、二,見院卷第100至118、195至204頁)及截圖(見院卷第123至128、247至260頁)在卷可憑,縱使自證二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在4樓後方房間(即被告使用之房間)白O塑膠箱上拍攝附表編號11、12之物
- 自影片一、影片三之勘驗畫面可見告訴人在4樓後方房間白O塑膠箱上拍攝附表編號9至13、15、18等物
- 自證三、證四、影片四(與證四內容相同)之勘驗結果可知在4樓前方(佛堂)發現告訴人之背包內有附表編號1之物,惟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家防官羅O芸於偵查中結證:證二影片拍攝時我有在場,其餘2段影片(係指證三、證四)拍攝時我不在...證二影片拍攝房間是被告使用,因為當時依照保護令內容,被告自行將房間鑰匙交給善化分局家防官,是到證二拍攝當日,警方O將房間鑰匙交還被告,讓被告開啟她房間的門,至證二的物品是在被告從2、3個堆疊在一起的整理箱其中之一內找到的,內容即如證二影片所示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3頁),僅得證明附表編號11、12之物係在4樓被告使用房間內所堆疊在一起之整理箱之一所找到,至其餘在畫面中所拍攝之物品(即附表編號9至13、15、18等物)原本放置位置無從得知,更遑論編號2至8、14、16、17、19至23等物,自光碟內容均未見有自始發現位置及逐一清點之過程,復據被告表示:我不記得這些物品在哪裡找到,我沒有印象,當時就是趕快拍攝東西、搬東西,沒有仔細看等語(見院卷第240頁),衡情,倘若被告確有竊盜之意圖及行為,被告怎會不將其所竊得之物品移至他處或為另為處分,反倒與其他雜物散置在其已搬離之房間內?況且,告訴人曾O警詢時陳稱:我母親要我姊姊還她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動產的權狀及印O等4項物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編號11、12、19至21是我母親要我保管的,我就收一收,東西不是我的,我沒有帶走就放著等語(見院卷第240頁),非無可能,佐以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的房間內,塑膠箱相疊的夾層中找到1個牛皮紙袋所裝的是編號11至14,包含黃O霞1顆印章、我的1顆印章等語(見院卷第214至215頁),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受黃O霞所託而保管附表編號10黃O霞之印章及附表編號11至14物品之可能性
-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6我拿給我母親的,我不知道何O保管,可能是母親交給被告保管,附表編號18我不知道放在哪裡,不知道內容為何,無法確認所有權人為何O,附表編號19至21我於106年7月當著我阿姨的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保管,是我母親的東西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頁),足證附表編號16、18至21所示之物,均非告訴人所有或保管之物
- 又告訴人雖指訴:附表編號2至8之九龍金石堂97至102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之所有權人是我,因為我要設立九龍金石有限公司時,市政府查到我還有一家九龍金石堂的公司存在,營業項目相似,請我將舊公司撤銷,才能設立新公司,所以我與黃O霞商量,她說願意將之前繳納的費用當作公司的股份,占有我新公司百分之3的股份,成為股東,所以這些單據由我保存等語(見院卷第216、220頁),然查O龍金石堂係獨資,負責人為黃O霞,於93年3月31日核准設立,業已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O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卷第77至78頁),是附表編號2至8應係黃O霞身為九龍金石堂負責人時O納保險費之收據,而告訴人所述黃O霞以先前所繳納之費用當作渠新公司之股份等情,並無事證以實渠說,自難認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或保管
- 另附表編號9、10、14、15、22、23所示之物,除告訴人單O面之指述外,依照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為告訴人所有或保管,告訴人卻指稱上開物品均係渠所有或保管而遭被告竊取,顯屬無據
- 再者,附表編號1之物係在4樓前方(佛堂)紙箱內之背包所發現,業如前㈢所述,而該處據告訴人證稱:是半開放空間,無法上鎖等語(見院卷第225至226頁),佐以證三、證四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院卷第107至108、127至128頁),堪認附表編號1之物放置在深藍色側背包內,與其他雜物一同收在某1紙箱內,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 ㈤證人黃O霞固於106年8月24日警詢證稱:我女兒甲OO106年7月初有向我索取我兒子陳O鑑的房間鑰匙,鑰匙我拿給她後,她就沒還給我了,直到近日(8月中旬,詳細日期不清楚),我女兒甲OO有向我說她有在弟弟陳O鑑的房間內(臺南市○區○○路XX號3樓)有拿到股票的資料以及人民幣,我有向我女兒甲OO說東西可以拿,但是拿錯了要放回去,直到今日(24)中午12時許,我兒子陳O鑑才向我表示他房內的股票資料以及股東資料和外幣遭姊姊甲OO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106年8月29日另案復證述:(法官問:甲OO之前住那裡?)是7月26才搬出去,因為甲OO偷陳O鑑的東西
- (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我突然想起來,甲OO跟我說她有進陳O鑑房間拿了股票、人民幣,甲OO去拿的時候,我就跟甲OO說你拿了再退回去就好,後來聽陳O鑑說很多珠寶都不見了
- (法官問:為何甲OO要跟你講拿了股票、人民幣的事?)因為陳O鑑去找東西都不見了,是陳O鑑講東西不見了
- (法官問:請確定一下甲OO有沒有親口跟你說過她進了陳O鑑的房間拿了陳O鑑的股票及人民幣?)有,有開鎖進去
- 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應該是甲OO搬離金O路XX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至72頁),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黃O霞針對被告係向OO霞索取或自行拿取告訴人房間鑰匙、黃O霞係事後得知或當下即知悉等情,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又黃O霞僅提及被告有向渠自承竊取股票及人民幣,至於是哪一家公司之股票、多少金額之人民幣均無從確認,更無法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進行比對
- 更何況,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對於證二影片內之股票(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否為本案提告之公司股東與股權資料,先證稱:不是,這是另外的資料,後改稱:上開資料是我提告遭竊物品的一部份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此亦與告訴人提出之失竊物品/文件清單(見偵二卷第61頁)記載之「九龍金石堂(停業/已更名)」和「九龍金石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權資料不符,顯見告訴人對於渠遭竊物品究係為何O能肯認,是渠指訴內容,容有疑義
- 再者,參酌黃O霞於106年8月11日警詢陳述:我兒子陳O鑑無法照顧我,而且要將我送至療養院,我很反感也不願去,我女兒甲OO照顧我很好,我希望倆姐弟能和好,讓甲OO好好照顧我安養天年等語(見警卷第12頁),迨於106年8月29日另案則證稱:我希望陳O鑑來照顧我,他比較有力氣、細心,但是他太忙,我也捨不得...希望甲OO搬出去,不然我不得安寧,甲OO什麼事情都會來吵我,我不想再受騙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黃O霞對於渠子、女(即告訴人及被告)之態度,於相隔短短不到20日即有如此大之轉變,其中之轉折外人雖無從由外人所得知,但益徵黃O霞關於本案先後有所出入之證詞,尚難信為真實
- ㈥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胞妹陳O芬縱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106年6月25日你姐姐有偷你哥哥的東西?)我是聽媽媽說的,我沒有看到
- 那天是吃完飯後,我回家,當時陳O鑑在家,我媽媽突然說姐姐有拿哥哥房間的鑰匙,拿了外幣等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11至213頁),惟陳O芬既係聽聞黃O霞所述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外幣,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且本案迄今並未發現或查獲有何被告竊取外幣之情事,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證人陳O芬所聽聞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
- ㈦至檢察官雖提出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9至32、118至120頁),欲證明本件自被告上址房間尋獲告訴人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相關資料之事實,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且與其他事證勾稽比對,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業如前述,因此,實不足以作為本案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22號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O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O霞於警詢及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22號案件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O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羅O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勘驗報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物品清點照片為其論斷依據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