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82號、104年度簡字第547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11日執畢出監
- 復於10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拘役40日(下稱甲案)
- 又於10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乙案)
- 上開甲案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
- 甲、乙案拘役部分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
- 二、
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林O萍之身分證字號及「IREXXX」密碼等之個人資料,竟持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IREO」租用汽車使用,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 三、
而為會員「電腦相關設備」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 |是刑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 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O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
- 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O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
- 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
- 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O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 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將自身相關資料儲存於雲端資料庫,是刑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 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密碼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會員「電腦相關設備」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係以一冒名租用汽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㈡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所犯之犯行,係於不同之時O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 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㈤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此情,竟僅為圖租車之便利,率爾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變更密碼,亦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告訴人林O萍網路身分表彰之損害
- 再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莊O蓮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查本案被告所為,分別因租車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48元之利益及竊得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妨害電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妨害電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5時57分許,在臺南市某處,登入IREXXX並輸入林O萍之身分證字號及密碼「A8K8N6Y4」欲承租車輛,然因故無法順利登入,遂先撥打電話予IREO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林O萍,並表示無法登入IREXXX,請求更改行動電話等語,致IREO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林O萍本人請求更改資料,遂同意將林O萍之登入電話更改為甲OO友人之電話號碼,甲OO再更改登入密碼為「Z000000000」,復輸入林O萍之身分證字號及上開密碼登入IREXXX承租車輛,並於同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權,以此法詐取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O萍
- 嗣於109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甲OO駕車行經國O1號北向337公里處,不慎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甲OO未待警方O場即駕車離去,經警向O雲公司調閱租車資料而查獲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莊O蓮所有並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 三、
案經林O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莊O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莊O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萍、莊O蓮、證人林O宇、林O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單、會元維護單、行照影本、和O行動服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宣告追徵其價額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 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 又被告所涉竊盜及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末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獲取租車之利益(價值64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359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係以一冒名租用汽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㈣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A第6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59條
- 刑法第359條
- 刑法第359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359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359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359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