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張O杰」署押貳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 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O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 查被告甲OO以「張O杰」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僅處於受詢問者、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O何O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 三、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四、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發生車禍未帶證件,圖一時之便,竟偽造「張O杰」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張O杰本人及檢警機關、公O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
- 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之「張O杰」署押2枚(見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與拘役12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徒刑與拘役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位偽造「張O杰」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張O杰
- 嗣經警於核對身分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O倩110年2月5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查O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中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酒測結果之證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各款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 另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張O杰」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19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