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極屬不該
- 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XX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興路13巷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10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