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壞告訴人曾O菁配偶吳O哲所有房屋之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O哲,復僅因對告訴人吳O嬌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之侮辱,使其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原名巴O榮,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更改姓氏)與吳O哲、吳O嬌均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14時許,前往曾O菁之配偶吳O哲所有且出租予他人位O臺南市○區○○○路XX號房屋處,以腳踹該屋大門6下,致大門凹陷變形及門鎖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O哲
- ㈡於110年3月13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因誤認吳O嬌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對其眼神不友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吳O嬌出言「幹」一語,而辱罵吳O嬌,足以貶損吳O嬌之人格評價
- 二、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曾O菁、吳O嬌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曾O菁、吳O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各2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上開大門受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