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重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且本案並無非處最低刑即屬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非處最低刑即屬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
明知上情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車O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O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說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㈠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說明 | 論罪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說明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