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乙OO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8、11頁、本院卷第30、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子閘門資料(警卷第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
- 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三、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實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 查O判決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偵查,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依本件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O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O情,而諭知緩刑,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反緩刑規定或裁量不當之情事,乙OO以原判決僅諭知緩刑而未附任何條件不當為由O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 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即心存僥倖,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足認其漠視法紀與他人安O非輕,是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O,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俾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實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附負擔緩刑宣告(內容詳如後述)之必要
-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O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O,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 又為提高其日後之注意義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乙OO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O保護管束期間記取教訓
-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朝文、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