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晚上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石O路1段由西往東方O行駛,行至石O路1段與彰南路5、6段交接口時右轉至彰南路6段,繼續以由北往南之方O直行於雙向六車O之彰南路6段,並行駛於外側機慢車O上
- 甲OO本應注意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O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O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O,行至上開路O時,因甲OO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而來之張O鏻所駕車O,貿然於彰南路6段之外側機慢車O上以斜向45度角度向OO換車O切入中間快車O,並繼續斜行切入內側快車O,而在切入內側快車O之際,甲OO方見後方內側快車O上有張O鏻所駕車O超速直行而來,甲OO遂立即駛回中間快車O
- 而張O鏻因見原行駛於外側機慢車O之甲OO突然變換車O至中間快車O,並即將進入內側快車O,旋緊急駕車右偏往中間快車O行駛欲閃避即將進入內側快車O之甲OO所騎機車,然復見甲OO又再切回中間快車O,張O鏻遂再加大偏右閃避之幅度,以閃避又駛回中間快車O之甲OO,雙方車O雖未發生碰撞,惟因張O鏻車速過快加上緊急大幅度向右偏駛閃避碰撞甲OO所騎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路O車O、民宅,張O鏻因而受有右膝擦傷、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見張O鏻所駕車O直接撞上路O車O、民宅,並發出巨大聲響,可預見車上駕駛人勢必受有傷害,然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迴轉自對向車O離去
-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張O鏻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鏻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目睹告訴人張O鏻(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超速行駛下撞上路O車O、民宅,並發出巨大聲響,其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石O路1段直行要通過彰南路5段,有注意左右來車,且我騎的很慢,告訴人車O還離我很遠,但因為告訴人車O開得非常快,我感到有燈光及車O超速行駛而來,因此被嚇到才騎到內側快車O,我對本件車禍並沒有過失,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出告訴人開很快,我被他嚇到,我騎很慢要讓他閃,但他沒有閃卻要撞我
- 我覺得自己沒有肇事所以就騎走了,而且當時我有停下來看到告訴人下車且沒事的樣子後才騎車離開云云
- 經查:
- ㈠
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 ⒈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證
-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石O路1段由西往東方O行駛,到石O路1段與彰南路5、6段交接路口時,直接右轉至彰南路6段,且右轉時並無任何減速或停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石O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3頁)
- 而被告右轉至彰南路6段,該路O為雙向六車O之路O,被告先於外側機慢車O直行,隨後以斜向45度角度向OO換車O切入中間快車O而欲再變換至內側快車O,此時告訴人所駕車O行駛於彰南路5段之內側快車O,由北往南自被告後方與被告同方O直行超速疾駛而來
- 而被告從外側機慢車O變換至中間快車O,並繼續往內側快車O切入時,方察覺後方內側快車O有超速疾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駕車O,故隨即又向右偏駛切回中間快車O,然告訴人因見被告所騎機車從中間快車O欲切入內側快車O,故已偏右行駛而欲閃避被告所騎機車,復因見被告所騎機車又突然往右切回中間快車O,致告訴人所駕車O原本偏右閃避之幅度不足,又再緊急大幅度向右偏駛,並因在超速行駛下快速向右偏駛而致所駕車O直接撞上路O車O、民宅等情,業經路O民宅之監視器清楚攝錄下整起事故發生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情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證(見偵卷第77至97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第157至177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至119頁)
- ⒉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辯稱
- 按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應注意於變換車O時,應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O,並應注意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O保持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斜向45度角度切入中間快車O、內側快車O,其駕車行為已然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告訴人所駕車O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因而失控衝撞路O車O、民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 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貿然由O車O往左O換車O,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
- 、張O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XX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 是被告所騎機車原行駛於彰南路6段之外側機慢車O,變換車O時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之告訴人所駕車O,貿然往左O換車O,確具有過失
- 而告訴人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O,且事故發生地點前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理應減速接近,卻超速直行行駛內側快車O上,而致發現前方有欲變換車O之被告機車時,剎車不及,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O
- 再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O之告訴人為了閃避碰撞被告所騎機車而衝撞路O車O、民宅,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右膝擦傷、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故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 至於被告辯稱:我原本行駛在外側機慢車O,是告訴人開很快,我被嚇到才右轉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右轉彰南路6段後旋即向OO換車O時,未曾注意後方有直行之告訴人車O,直到被告機車前車輪已經壓到中間快車O與內側快車O之分隔線時,始注意到後方有直行車O,斯時被告才受到驚嚇,故迅即再向右偏駛切回中間快車O,實非被告所辯稱係因見告訴人車O疾駛而來受驚嚇始騎到內側快車O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㈡
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 ⒈
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可證
- 本件告訴人所駕車O因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衝撞路O車O、民宅,被告見狀後,卻直接駕車迴轉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車O,並沿彰南路6、5段由南O北方O反向騎乘機車離開肇事地點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而影片中並可見被告機車踏板上有疑似安全帽之物品掉落於地上,被告不但未停駛以撿拾掉落之物品,反而直接迴轉至對向車O反向離去(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
- 另從彰南路與石O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迴轉後反向沿彰南路6、5段由南O北方O離開,未曾停留於肇事現場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9至197頁),而被告嗣後並繼續行駛,遠離事故地點,且在約3分鐘後之22時37分03秒通過彰南路與彰興路口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3頁)
- ⒉
均足證被告肇事後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 另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衝撞路XX號民宅之居O即證人張○○及同段10號、12號民宅之居O即邱O儀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6頁、第70頁),並可從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駕車O撞擊力道巨大,除告訴人自小貨車之車O嚴重毀損外,車O並直接衝撞彰南路XX號及12號民宅,且造成12號民宅騎樓加蓋之玻璃櫥窗全毀,10號民宅前所停放證人張○○之自小貨車因受到告訴人所駕車O之大力撞擊而往前位移撞毀8號民宅與6號民宅中間之騎樓鐵皮隔間(見偵卷第91頁)
- 而本件告訴人所駕車O在超速行駛中失控撞上路O車O、民宅,撞擊聲響巨大,車O嚴重毀損、民宅玻璃櫥窗碎裂,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該自小貨車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必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竟立刻駕車迴轉自對向車O離去,甚至有物品掉落而不撿拾,急速遠離事故現場之情事,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均足證被告肇事後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 ⒊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辯稱
- 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停在對向車O,看見駕駛人下車沒有受傷,還可以行動自如,且有看到有人打電話報警,所以才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
- 然本件告訴人所駕車O之車O凹陷卡在鐵皮隔板中,駕駛人根本無法出來等情,除經告訴人陳O:我的車門沒有辦法開,是消防人員把我車子移動,清除障礙物後我才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外,亦有事故照片可證告訴人所駕車O卡在民宅鐵皮棚架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實無法在車禍事故發生後自行下車等情甚明(見偵卷第91頁)
- 此外,被告沿彰南路5段逃離事故現場,於當日22時37分03秒已抵達彰南路與彰興路口(見偵卷第113頁),而員警係於22時37分46秒始到達事故現場,救護人員則於22時42分01秒到達事故現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82頁)、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急速遠離肇事地點,並無被告所稱停在對向車O看到有人報警、告訴人下車才離開等情
- 故被告之上開辯解既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⒋
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 該罪之成O,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O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過程O,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自負有即時O護與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惟被告竟未停下機車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O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置告訴人不顧,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 ㈢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變換車O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 而被告肇事後,目睹告訴人所駕車O猛烈衝撞路O車O、民宅,而可得預見車內之駕駛人、乘客等會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O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急速離開肇事現場
-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依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O監理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 是核被告就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犯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7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
- 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均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此敘明
- 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4日,迄至107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又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迄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甫經徒刑執行完畢僅1年餘,竟不思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故意犯行(不含過失犯行),漠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本件就肇事逃逸犯行,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父親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告訴人,反隨即駕車離去,並矢口否認犯行,所述與事實顯然不符,犯後態度惡劣
- 另審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且告訴人車O直接撞進民宅,聲響巨大,故被告雖直接駕車逃逸,然必定有附近民眾報警,告訴人生命應無大礙
-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服刑期間治療(原審卷第35頁),未婚,母親已過世,父親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惟其辯解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其就此部分犯行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至被告上訴另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撤銷改判部分:
- ⒈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其起訴法條 |然未就檢察官僅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然未就檢察官僅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
- 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O上路,且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變換車O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獲致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先前擔任鐵工,皆從事粗重工作,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服刑期間治療,母親已過世,父親獨自居住(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就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犯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7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然未就檢察官僅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 ⒋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撤銷改判部分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