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駕車肇事 |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
- 甲OO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前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太原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藍O雲沿臺灣大道行人穿越道由大墩路往何O街方向步行而至,甲OO因上開疏失而駕車撞擊藍O雲,致藍O雲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O第二蹠骨骨折及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等傷害
- 詎甲OO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惟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達現場,亦未協助處理藍O雲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駕車逃逸
- 嗣經警調閱路O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藍O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藍O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O雲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石O威、楊O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掉落車體零件照片20張、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租送方案付RAT-3635表、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97頁、第101頁)在卷可證
-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 而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第87頁至第93頁)
- 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太原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擦撞沿臺灣大道行人穿越道由大墩路往何O街方向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O第二蹠骨骨折及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等傷害
- 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是被告之行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於109年10月12日受記點處銷,有證號O詢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101頁),且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 (二)
是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又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惟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 (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法條已記載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竟仍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暫停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規情節均非輕微
-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盡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法條已記載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