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循線查悉上情
- 犯罪事實:甲OO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O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XX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洪」之人,容任該人利用甲OO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 嗣「小洪」取得甲OO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以「陳O怡」姐姐之化名撥打電話向吳O志佯稱:因「陳O怡」腦部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吳O志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36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甲OO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嗣經吳O志查覺情形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O志警詢中之證述。
-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7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O志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O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洪」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該綽號「小洪」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
而此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洪」使用其帳戶作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且該受騙款項嗣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然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此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本院自仍應O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 ㈢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㈤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雖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O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O諭知沒收之問題
- 被告雖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綽號「小洪」使用,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O諭知沒收之問題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被告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證(見36802號偵卷第20頁),該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洪」使用其帳戶作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且該受騙款項嗣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然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此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本院自仍應O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