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光堂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中港店」浪琴牌手錶專櫃之銷售員,負責手錶銷售、收取手錶銷售款項、將收入現金繳回精光堂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甲OO竟利用其擔任銷售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其上述任職期間,接續將其所持有之銷售手錶收入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1,766元,未依規定繳回精光堂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 嗣經精光堂公司中區經理向O君察覺有異,遂會同會計人員核對帳款,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OO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精光堂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張O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O榮、向O君於偵查中及證人向O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27至28、57至58頁、本院卷第247至267頁),並有協議書、律師函、保管現金及商品歸還明細表、還款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又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手法均係利用在上開專櫃擔任銷售員職務之時,將其持有之銷售手錶收入現金侵占入己,所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單O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款項,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所侵占款項高達150萬1,766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實非可取
-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前於104年2月10日與告訴人協議應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截至107年7月止共計返還121萬5,040元,餘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O之協議書、現金及商品歸還明細表、還款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90頁)
-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無法負擔家中開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因精神疾病離職而待業中、有3名分別就讀大學、高O之子女、家庭經濟困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3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自104年2月10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起,迄107年7月份止,雖就分期給付應償還款項有遲延之情形,然仍實際返還累計121萬5,04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還款紀錄表等資料可佐,審酌前開還款情形,參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按月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伊還要養3個小孩,但還是硬著頭皮付了約3年多的時間,最後伊精神疾病發作,完全沒辦法上班,無法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堪認被告係因個人之財務、健康狀況及履行能力於上開協議書簽署後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繼續按期賠償,尚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逃匿其責任
-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
沒收:
- ㈠
即應O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O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 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經查,被告侵占銷售手錶之收入現金共150萬1,776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共計121萬5,04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之金額後,所餘28萬6,736元為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
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任職期間,尚有將其持有之浪琴牌手錶9支、漢米爾頓牌手錶1支(價值合計54萬5,400元),一併侵占入已
-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㈡
只能全部承擔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向O君之證述、被告所簽署之協議書、現金及商品歸還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手錶,當時簽署協議書係因為伊O占公司現金,伊就直接承認,當時沒有證據,只能全部承擔等語
- 經查:
- 1.
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之手錶
- 證人陳O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拿走手錶,但被告係店長,對店內商品要負保管之責,被告離職前,店內按規定進行盤O,發現有短少這些商品,伊未參與盤O,不清楚程序,當時公司希望收回損失,若被告願意賠償就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陳O榮直接聯繫伊,請伊到總公司去,就直接跟伊O這些,當時伊做錯事,且現金部分很清楚,而當時伊沒有證據,只能全部承擔下來,因為陳O榮表示若不簽協議書,就要直接提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 可徵證人陳O榮並未參與店內手錶之盤O作業,而係依據帳務及手錶盤O結果,以及因被告擔任店長乙職而需對於短少之商品負保管責任,遂代表告訴人與被告協議賠償事宜,並向被告表示倘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範圍,將追究其刑事責任
- 則被告與證人陳O榮協議時,確非無可能係為避免遭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遂就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範圍允諾還款,故尚難僅憑被告曾簽署內容包括其侵占浪琴牌手錶9支、漢米爾頓牌手錶1支之協議書,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之手錶
- 2.
故而更難逕認被告已有侵占上開手錶之犯行
- 又參諸告訴人陳O之盤O虧損表內「問題回覆」欄位共9處固記載「不見,8折芳瑜,怡君」或「8折芳瑜」等字,然依證人劉O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同事過2年,2人主要負責並站櫃在浪琴牌手錶櫃位,但全部櫃位之手錶均可以銷售,其他銷售員也可能介紹浪琴錶,就盤O表部分,伊與被告在同一櫃位,有保管義務,所以盤O表上記載伊與被告名字,此外,伊曾於103年底或104年初盤O有被公司要求賠償,當時被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67頁)
- 另證人向O君於偵查中具結證以:伊係精光堂公司中區經理,精光堂公司代理很多品牌,每品牌櫃位都有1至2位人員負責,被告之前為浪琴牌櫃位銷售專員,伊們在12月盤O未發現手錶不見,直到會計人員通知被告櫃位之款項未回,之後才盤O出浪琴錶少了9支,伊無法確定係被告或劉O君拿走手錶,報表中記載「怡君」就是劉O君負責之手錶,其中有4支係被告與劉O君共同負責,伊不清楚如何區分責任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 嗣證人向O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劉O君前開所述均為屬實,精光堂公司之臺中中港店有3個櫃位,每個櫃位有2個負責人,需對自己之商品負責,每個小姐都O以賣各櫃位產品,而精光堂公司臺中中港店每天所收取之現金,需每日交回銀行或總公司,有天伊突然聽到會計人員致電稱被告之現金沒有回來,金額大約100多萬元,會計人員稱年初即如此,伊遂開始盤O,浪琴錶經盤O少了幾支錶,伊詢問劉O君,若核對不出來,伊就跟劉O君講說可能要與被告一人負責一半,伊忘記盤O表僅記載被告姓名之部分,伊亦不知有無定金O,伊忘了當時如何核對而僅記載被告姓名部分,當時盤O完有這麼多缺失,伊就詢問劉O君,渠稱這幾支手錶就是被告出售了手錶,收了現金,沒有把現金繳回公司,至於列了被告與劉O君2人姓名部分,就是當時手錶真的是搞丟了,不曉得手錶去哪了,而被告銷售出去之手錶,完全沒有顧客資料,無法掌握,究竟被告有無將手錶售出而確實收得款項,均係依照被告之說法,然被告並未在伊面前明白做此表示,這部分係伊O其他人員那O聽來,得出盤O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67頁)
- 綜參前揭證述內容,至多可認被告及證人劉O君共同負責浪琴牌手錶櫃位,故就短少之9支浪琴牌手錶擔負看顧櫃位保管之民事賠償責任
- 然上開盤O虧損表所註記之「不見,8折芳瑜,怡君」或「8折芳瑜」等字之依據及確切責任歸屬為何,亦即是否足認該等短少之手錶俱由被告侵占入己,實非明確,況關於被告擅自出售上開手錶而未予入帳乙情,更僅係證人向O君聽自他人之傳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事發過程
- 此外,依上開證人劉O君、向O君所述,並非僅有被告得以銷售浪琴牌手錶,換言之,除被告外,該店內之其他銷售人員均有接觸各品牌櫃位手錶之機會,自無法排除上開手錶係因其他銷售人員出售而未入帳、或經分店調取而未歸還等可能性,故而更難逕認被告已有侵占上開手錶之犯行
- 3.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法確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侵占浪琴牌手錶9支及漢米爾頓牌手錶1支之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6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A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
- A第40條之2
- A第34條
- A第39條
- A第40條之1
- A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 刑法第2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㈢ 理由 | 沒收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