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LinO」以暱稱「G賣家」在telXXX群組「台灣420真商討論區」內,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及照片,以10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0元、50公克65000元、100公克120000元之價格,對群組內348名成員販賣大麻
- 嗣為警執行網路XX號「全O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交易,雙方約定由甲OO以8萬2500元之價格販賣55公克之大麻共6罐
- 嗣甲OO依約到場欲交易毒品,經警向甲OO表明身分並經甲OO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大麻6罐(總毛重185.33公克,即甲OO本案原欲販賣之大麻6罐)、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經甲OO同意而至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XX號26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1罐(毛重6.93公克),始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速篩查報告、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毒品之照片、警員與「瑪莉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46、59-67、73-77、85-87、113-179、229-241頁)、警員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51頁)等在卷可參
- 此外,並有扣案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二、
而販賣本案含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 又大麻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其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賣10公克大麻可獲得3000元報酬,賣50公克大麻可獲得15000元報酬,賣100公克大麻可獲得20000元報酬,警方O場查扣的六罐大麻,都是我預定要賣給警方O
- 警方O場查扣是六罐大麻,就是55克的大麻,原本預計要販售的價格是82500元
- 如果本次交易成功,我可以獲得1萬元的報酬,因為警方O該次交易還有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含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 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警員喬O購毒者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及時間,被告並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本案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又按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O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56.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堪以認定
- 其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刑之加重、減輕: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大麻6罐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價格高達8萬2500元,犯罪情節不輕,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在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有一名懷孕之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一)
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煙草檢品共7罐,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 現場查扣之6罐大麻,為被告原本預計賣予喬O買家之警員,且扣案之大麻,均係被告用來販賣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 O裝大麻之包裝罐,無從與該大麻完全析離,應視為上開毒品整體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時O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毒品上手「爽歪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 (三)
皆不予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 其餘扣案支付表編號9至11物品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子磅秤是我買毒品使用,我怕被騙,吸食器是自己施用毒品用的,帳冊是我借錢出去之紀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皆不予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71條
- 刑法第66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17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