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曾O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上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確定
- 詎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與友人梁O烽、廖O卿、陳O諺等人在陳O諺位於臺中市烏O區區學田路XX號住處烤肉聚餐,於該期間內飲用高粱酒約2至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甲OO明知上情,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梁O烽上路行駛,欲前往廖O卿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
- 其於同日16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13230號路燈處,該路段設有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分隔設施等情形,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力發作致注意力、操控力、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於爆胎時自行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梁O烽彈出車外落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出血性休克、肝臟出血、腹腔積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而於109年4月14日19時許不治死亡
- 甲OO亦因而受有頭部及右腕擦傷、左手食指、無名指、小指指骨關節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 嗣路O報警後,甲OO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經警員於同日16時26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7號卷宗下稱13927偵卷】第33-37、149-150頁
- 本院卷第45-48、67-72、111、117、159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O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廖O卿、廖O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3927偵卷第43-54頁)相O,並經證人即死者胞弟梁O鑫於警詢時(見13927偵卷第39-41頁)證述明確,另有109年4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甲OO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O醫療社團法人烏O林O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烏O林O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見13927偵卷第27、55-63、71-101、111、117-119、123、151-153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O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9年4月15日烏O分局五光派出所職務報告、109年4月15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109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O分局函及其檢附109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40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O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3-9、111、131-155、159-163、183、187-189頁)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㈡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 O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鐵工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19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O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1.
且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23毫克,明顯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於爆胎時自行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梁O烽彈出車外落地,因而受有上述嚴重傷勢,致送醫不治死亡,此亦有前述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
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 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O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與工作經驗,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
- 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爾駕駛A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 ㈣
應予以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 |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按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甲OO於前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而致被害人梁O烽死亡,係犯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O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 至被告雖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O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㈡
並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案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 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O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 若行為人曾O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O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O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
-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有予以加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並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案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 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3927偵卷第63頁),是被告係於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復於其後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部分,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未必盡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固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考量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故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又於102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 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且被告家境清寒,已屬低收入戶,尚須扶養罹有長期慢性病之母親,另胞姊因遭人砍傷手部不便,無法工作,被告家中實屬經濟弱勢家庭,而被告與被害人為相O多年之友人,被告對被害人平O照顧有加,本案係因友人一同出遊而發生之憾事,被告深感悔恨不已且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取得原諒,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被告經追償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調解成立而開始依約分期給付,請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一定社會經驗,業如前述,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乘客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飲酒後本可改搭其他交通工具,或由未飲酒者搭載,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後駕車O前科(詳見下述),猶未能知所警惕,卻因貪圖一己之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不顧政府之禁令,漠視自身、車O乘客與其餘公O之生命、身體安全,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條酌減其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又於91、99、100、103、105、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共7罪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嚴重程度,已顯著影響其駕車O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O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前述車輛上路,危及駕駛、乘客與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更因此遭受至親被剝奪生命之慟,終生難癒,足見被告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鉅
-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並經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後,與該基金會調解成立而開始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於本院卷內可考
- O斟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所陳報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3頁),與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至被告雖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O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又於91、99、100、103、105、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共7罪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嚴重程度,已顯著影響其駕車O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O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前述車輛上路,危及駕駛、乘客與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更因此遭受至親被剝奪生命之慟,終生難癒,足見被告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鉅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