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下午」更正為「上O」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本案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間,就上開洗錢及詐欺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 被告於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有多次臨櫃及操作ATM提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O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而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詐欺正犯共同向告訴人施O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該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O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然所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O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則其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 惟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 則其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從而其請求緩刑,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㈠
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及另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上手而獲得報酬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274號偵卷第43頁),並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沒收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㈡
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 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在臺灣之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力、資格限制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為高O畢業而有正常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之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力、資格限制,亦不需費用,且應O工作須提供人頭帳戶供租用,嗣後亦須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無非係為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與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貪圖對方所承諾之經手款項可分得百分之5之高O不法利潤,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供對方匯款使用
- 嗣詐欺正犯自109年4月17日19時27分起去電尤O櫻,假冒為其姑姑、佯稱自己私人亟需用錢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OO上開帳戶內,詐欺正犯復聯絡甲OO提款,甲OO因而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起至12時53分許止間,分別以臨櫃及操作提款卡共25萬元現金,再連同其自個人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4萬元(此部分甲OO另對涉嫌對被害人張O華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合計39萬元,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小旁停車場,扣除自己1萬6000元之分紅後,將剩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姓名不詳、亦無法聯絡之詐欺正犯,甲OO以此方式領出詐騙所得金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嗣經警調閱上述人頭帳戶申登人,並通知甲OO到場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尤O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案經尤O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O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市政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考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並諭知依據雙方所成O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為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
- 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萬6000元,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因另對被害人張O華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請審酌被告在前述案件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年紀尚輕,僅因應O工作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後亦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從輕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諭知依據雙方所成O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為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詐欺正犯共同向告訴人施O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該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O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55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6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