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瑞穗品牌鮮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示: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地為各行為………」等語
- 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
-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等語
- ㈡
理由部分:
- ⒈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復參酌其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 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竊取上揭他人管O販售食品價值非鉅,然其既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僅貪慾圖微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供己購物食用,無視超商店員辛O工作,肩負管O開放性貨架商品壓力,隨機多次竊盜他人管O販售食品,竊得商品業經部分受害人領回造成損失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宗第1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德昌沙茶豆乾1包及麥O奶茶1瓶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6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楊O璋管O之瑞穗鮮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 ㈡於110年4月7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楊O明管O之麥O奶茶1瓶(價值1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穿之衣O下,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 ㈢於110年4月7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楊O璋管O之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及德昌沙茶豆乾1包(前揭商品價值計195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 嗣為店內其他顧客發覺而告知楊O璋,楊O璋遂至店外攔阻甲OO並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德昌沙茶豆乾1包及麥O奶茶1瓶(均已發還)
- 二、
楊O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楊O璋、楊O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璋、楊O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商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瑞穗鮮奶1盒,經被告飲用完畢,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楊O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