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 甲OO因與其母親郭O銀發生口角,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7時許,在其位O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前方騎樓處,將郭O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在該機車上覆蓋舊報紙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引燃火勢燒燬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火勢並輕微波及騎樓遮雨棚(遮雨棚部分僅部分破損,未喪失效用)(上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 幸經附近住戶邱慶弘發現機車冒出火光及濃煙而報警處理,並由附近民眾及到場警員持手提式乾粉滅火器即時O滅火勢,始未延燒釀災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郭O銀、張O娟、張O昀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
-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所拍攝被告縱火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3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3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61頁)在卷可證
-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已達燒燬之程度
-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謂「燒燬」,係指以火力燃燒,使物焚毀而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燃燒燬損之意,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大甲分隊救災車組到達案發地點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火勢已由附近民眾持手提式乾粉滅火器撲滅,經火災現場勘察人員勘察上開機車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不復存,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且機車坐墊附近燒損變色較為嚴重,車底塑質外殼受燒燻黑、部分燒熔、燒失,金屬骨架受燒燻黑,部分尚保有原色,腳踏板附近擺放之蓄電池,塑質外殼部分受燒燒熔、燒失,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勘察照片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上開機車因火力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
- (三)
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O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 經查,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地點,係在其社區住處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所拍攝被告縱火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61頁),而該處仍屬於該社區住戶等公O得往來、通行之處,且機車起火燃燒之火勢亦造成被告上址住處之遮雨棚中間部分火燒燒熔、燒失,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61頁)
- 復查被告上址住處係位O臺中市大甲區英才巷12弄內之社區中,社區各戶住宅係採連棟式設計,即其上址住處與他人住處間並無棟距存在,上開機車起火燃燒地點距離其上址住處甚近,且火勢已延燒至其上址住處之遮雨棚中間部分,火勢實有延燒至其上址住處建築本體、甚至波及其相鄰建築物之危險,可見被告之行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以造成威脅,並有波及他人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
- 另衡以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O成分之坐墊,倘將機車推倒並使油箱內汽油流至地面後點火燃燒,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危及同住之家人及及居住於該社區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 是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O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 (四)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二)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因確診罹患淋巴癌及與其母即被害人郭O銀發生爭執,當時因心情不佳而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為固屬可議,且未顧及其所為將導致嚴重之結果,然其並非欲藉放火方式而殺人或傷害他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係以打火機點燃廢棄紙張引發火災之方式為放火行為,要與刻意以危險性強烈之汽油彈或潑灑大量汽油後再引燃火勢,抑或在人潮往來之公O場所縱火等行徑有別,參以本案未造成重大災禍或人命傷亡,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宣告其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母郭O銀爭吵,心情不佳,竟對郭O銀所有之機車縱火且引發火勢,所為不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亦可能導致他人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具體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幸火勢及時O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因癌症在治療中(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被告所持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個,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打火機並未扣案,又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且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75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5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