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8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39巷口時,因騎車時車O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4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XX號之住處
-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39巷口前時,因車O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