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向李O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8樓之1號D室套房,於同年4月12日8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攀爬踰越8樓走道安全設備氣窗,侵入隔壁套房即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8樓之1號E室康O同住處,徒手竊取康O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零錢約4,000元、發財金600元(合計21,600元)等物
- 嗣後康O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康O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康O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因租屋需要曾至案發房間出入,且為查O房間氣窗使用情形,是有以手接觸氣窗致留下指紋情事,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段伊係於學校與同學練習舞蹈,返家後即休息,休息後即至統一超商上班,同學可提供不在場證明,另為換承租房間,在房O帶領下至案發房間查O,查O氣窗時曾用手觸動,是在氣窗上留下其指紋等語
- 然查:
- ㈠
是上開時地發生竊案之事實,當可確認
- 就告訴人康O同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XX號8樓之1號E室,於101年4月12日8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其置放於E室房間內之現金1萬7,000元、零錢約4,000元、發財金600元(合計21,600元)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在案(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37頁,本院101易3668卷第48至51頁),並有證人李O敏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09易緝233卷第151至157頁),且竊案發生後警方O識人員至現場進行勘察採證,並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5至52頁),是上開時地發生竊案之事實,當可確認
- ㈡
其陳述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 O竊案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路XX號8樓之1號E室,自其房間上方之氣窗窗框外側及內側,於101年4月12日21時30分許採得部分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7至41頁),其中2枚指紋經鑑定比對後,依序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所載可證(見警卷第47至53頁)
- 偵查中經傳訊鑑識人員林O本到庭證述:就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中,鑑定報告編號第1、5之指紋係被告之指紋,該兩枚指紋分別採自房間沙窗內側、外側(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稱被告指紋分別出現在沙窗內外側,可符合攀爬的動作,且被告如無攀爬入內,是不會留有室內的指紋等語(見偵卷第26頁)
- 對於被告指紋何以出現於該房間沙窗內、外側,被告先係稱並沒有碰到過窗戶(見警卷第9頁),後改稱是因E室的人常O戶沒關,2月18日搬入那一天說不定有碰到窗戶(見偵卷第12頁),再於10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先稱可能是喝醉了碰到氣窗,後又當庭改稱伊之前曾進到該房間內,在入住前房O曾帶伊至該房間查O,因為想把掛勾弄掉,所以兩手都有碰到等語(見本院102易緝320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因房O告訴伊該處原房O要搬走,伊之前就有想要住該房間,想看房間空氣有沒有流通,才會去搬動氣窗等語(見本院109易緝233卷第40頁)
- 對於被告右拇、右食指指紋何以會出現於案發房間上方之氣窗內外側乙情,被告竟會出現如此多種版本之辯詞,其陳述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 ㈢
O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 況即便依被告最後辯稱,係在改承租案發房間前,因查O房子拉動氣窗才會留下指紋等語
- 惟查,告訴人康O同於本院證述:係因發生本件竊案,感覺住處不安全才不願繼續承租,經向OO表示要退租,並希望不要扣保證金後搬離該處(見本院101易3668卷第50頁背面)
- 另證人李O敏亦證稱:要原O租人退租才會帶人進去看,如果房間是有人住沒有要退租,是不會帶人進去看,只有在房O要搬走且同意的情況下,才會帶人進去看等語(見本院109易緝233卷第153至154、155頁)
- 對應相關時程,本件竊案係於101年4月12日發生,案發後告訴人康O同不願繼續承租,由房O安排被告至該房間查O,而被告固稱係其時查O房間時,碰觸氣窗致留下指紋,且實際係在同年5月13日入住等情,然以被告指紋出現該房間氣窗上並經鑑識人員採證之時間,係101年4月12日21時30分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7頁),而被告改承租該E室房間,始至該E室房間查O之時間,既係在竊案發生且告訴人退租之後,已如上述,則被告之指紋如何可能會在案發後之101年4月12日21時30分,鑑識人員現場採證時即出現該房間氣窗內外側?被告既辯稱係因原O租人退租,始至該E室房間查O並留下指紋,然兩者時序出現嚴重倒置,足認被告所辯根本不符證人證述及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 ㈣
實不得因此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 另就被告辯稱該時段曾在學校與同學練舞,不可能於該時段實施竊盜行為等語,然就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僅能推斷係告訴人當日早上離開伊房間,直至伊當晚返家發現之時間為據,然此時段長達15小時,即便被告於該期間內確有與同學練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中某段時間被告係於另處活動,於該時段有不在場證明,然尚O法排除係於練舞以外其他時段,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
- 再者,本件竊案於101年4月12日發生後,被告第一時間並未將其所稱練舞等不在場之有利事證明確提出,於本案遭起訴後,即因審理未到庭自102年3月22日遭本院通緝(見本院101易3668卷第78頁本院通緝書),遲於109年8月21日始通緝到案(見本院109易緝233卷第35頁),再由本院於110年2月24日、4月9日審理此發生於101年間之竊盜案件
- 在經歷相當時日,相關證人生活多已發生變動之情況下,即使到庭作證,亦可能已忘記當時實際情況,或僅能回復部分記憶,被告既係因自身長期未到案遭通緝,此實屬可歸責被告自身之事由,致喪失伊所稱之有利事證,實不得因此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㈤
以上論斷亦符合現場實景與相關人員之證述
- 再者,就案發8樓E室房間所在該棟大樓之安全設備以觀,並非任何人均可進入該大樓及搭乘電梯,首先需有磁扣開啟大門,使用電梯也需磁扣,要有兩個磁扣始能順利到達8樓,而在到達8樓後,尚需有鑰匙開啟鐵門,進入8樓鐵門後,需再有鑰匙始能進入E室房間,倘非居住該大樓之人員,欲順利進入大樓、搭乘電梯實不容易,且在本件竊案發生前,以該大樓並未發生竊案,如要進入8樓租屋處,共要有大樓磁扣、電梯磁扣、8樓外面鐵門鑰匙、房間鑰匙,以上共4個鑰匙,始能進入到8樓分租房間,業經證人李O敏於本院明確證述在案(見本院109易緝233卷第154至155、156至157頁)
- 顯然,該實施竊盜之人與該大樓及8樓房間,具有一定使用關係始能順利從大樓外進入大樓內,而後搭乘電梯,進入8樓鐵門內,再以攀爬方式進入E室房間行竊
- 以被告於案發之時OE室房間旁D室房間之房O,是從進入大樓起,至搭乘電梯,再至8樓開啟鐵門均能順利進入,在並無E室房間鑰匙之情況下,遂僅能以攀爬方式進入,以上論斷亦符合現場實景與相關人員之證述
- ㈥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 O本案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⑴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⑵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⑶刑案現場圖⑷勘察採證同意書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100525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 25、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27至28、29至40、41、43、45、47至52、61、63頁),以上資料,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5月31日施行,原條文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次按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若爬窗行竊,自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O」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O(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對相關不利事證含糊回答,且長期遭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
-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50多歲、母親從小未看過、原O事餐飲業內場工作、因為有人群恐慌症、有丙級執照、每月收入2萬8到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109易緝233卷第1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合計2萬1,600元(現金17,000元,零錢4,000元,發財金600元,合計2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