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1#宣告刑及沒收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 戴O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4個4」,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漜」之成年男子,經其遊說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邵O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鐵金剛」、「鋼鐵人」,已判決確定)於不詳時間加入
- 甲O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酷」)於108年5月29日加入該詐欺集團,邵O謙及甲OO並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戴O宇、邵O謙、甲OO並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組成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栓螺絲團隊」,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O表所示之王O盆、郎O淇、王O凱、陳O金泉、林O香、陳O香、藍O秀快、簡O齡、陳O秀及陳O雄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猜猜我是誰、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向王O盆等人詐騙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一芳」之不詳成年人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邵O謙、甲OO,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邵O謙及甲OO,再由邵O謙、甲OO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戴O宇聯絡相約地點,再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戴O宇或指示戴O宇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金融卡
- 嗣邵O謙、甲OO於臺中市清水區及潭子區O處,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戴O宇後,戴O宇即持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邵O謙及甲OO
- 邵O謙及甲OO再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漜」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不明所得
- 戴O宇依約定可獲得提款總金額之2%之報酬
- 邵O謙、甲OO則可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報酬
- 嗣戴O宇於108年5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O華一路XX號潭子分駐所逮捕邵O謙,而並扣得邵O謙持有之贓款3萬6000元及其所有供作聯絡使用之iphO手機1支等物
- 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平台)提供之詐欺車手提領熱點分析資料,調閱詐欺車手至裝設在超商、全O福利中心及銀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影像畫面,復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之詐欺車手資料後,發現戴O宇、甲OO及邵O謙3人涉有重嫌,通知其等3人於108年9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清水派出所」說明案情後,始查悉上情
- 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王O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O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郎O淇告訴
- 暨陳O金泉、林O香、陳O香、藍O秀快、簡O齡、陳O秀及陳O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暨同案被告即證人戴O宇及邵O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甲OO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王O盆、郎O淇、王O凱、陳O金泉、林O香、陳O香、藍O秀快、簡O齡、陳O秀及陳O雄於警詢中,暨同案被告即證人戴O宇及邵O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甲OO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但是我還沒有開始做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之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碰到錢跟卡片,我是單O陪邵O謙去,只是陪在旁邊而已,我沒有碰到錢跟卡片
- 邵O謙有教我,要我看他怎麼做,把盒子放到哪裡之類的,但是我還沒有開始做等語
- 經查:
- ⑴
坦承不諱
-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戴O宇、邵O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盆警詢所述(偵16351卷一第290至292頁、偵28162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O凱警詢所述(偵16351卷一第320至322頁、偵28162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郎O淇警詢及偵訊所述(偵16351卷二第121至125頁、偵28162卷第103至107頁)、(偵16351卷二第131至133頁、偵2816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泉金警詢所述(109偵22521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O香警詢所述(109偵22521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香警詢所述(109偵22521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即告訴人藍O秀快警詢所述(109偵22521卷第303至307頁)、證人即告訴人簡O齡警詢所述(109偵22521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秀警詢所述(109偵22521卷第315至3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雄警詢所述(109偵22521卷第341至345頁)(應排除上開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甲OO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戴O宇指認邵O謙之照片)(偵16351卷一第87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戴O宇、執行處所:臺中市潭子區O華一路XX號函並檢送余志村XX號涵檢附之ATM機台交易明細1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地點之ATM設置銀行)(偵16351卷一第383至3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9477號函檢送ATM機台交易明細暨光碟1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地點之ATM設置銀行)(偵16351卷一第387至426頁)、告訴人王O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王O凱手機內之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2521卷第191至203頁)、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覽表(109偵22521卷第41至47頁)、被告戴O宇提款時之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18張(109偵22521卷第81至97頁)、陳O泉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2521卷第155至163頁)、陳O泉金提供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簡O、歹徒所使用之LINE暱稱及ID(109偵22521卷第169至173頁)、林O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2521卷第237至243頁)、林O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淡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109偵22521卷第249至253頁)、陳O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09偵22521卷第257至261頁)、陳O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國內託運單、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2521卷第269至275頁)、簡O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2521卷第277至283頁)、簡O齡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2521卷第289至293頁)、藍O秀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2521卷第295至301頁)、藍O秀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22521卷第309頁)、陳O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2521卷第311至313頁)、陳O秀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09偵22521卷第321至333頁)、陳O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2521卷第335至339頁)、陳O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泰山區農會匯款單(109偵22521卷第347至34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與本案相關之iphO手機共2支及贓款3萬6000元等物(偵16351卷一第113頁、偵16351卷一第171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戴O宇、邵O謙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⑵
足徵證人戴O宇及邵O謙前揭就被告涉案部分所述應屬實情,足以採信
- 被告甲OO雖以前詞置辯,然同案被告即證人邵O謙(以下稱證人邵O謙)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一第213頁起手機翻拍栓螺絲團隊對話記錄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上面有暱稱「鋼鐵人」,這個是誰跟你的對話?)這個是我跟戴O宇
- 「鋼鐵人」是我
- (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13頁起手機翻拍栓螺絲團隊對話記錄照片,並告以要旨?編號A部分的對話,你有說給「阿酷」,這「阿酷」是何O?)「阿酷」,是被告甲OO那時候的暱稱
- (審判長問:提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一第263-266頁偵訊筆錄,告以要旨】你先前有說,你們是在網路上找應徵的工作,被告甲OO聽到有工作也要一起試,對方說內容是領錢,你要負責收錢,一開始不知道什麼錢,到後來你也有跟被告甲OO討論之後,才覺得怪怪的,才發現是做收取詐騙車手領的錢,是否如此?)對,這個沒有錯
- 因為我們當天說要找工作,我們要去看有什麼可以做的,那我當天找甲OO,一開始我們兩個也不知道這到底在做什麼,後來我們覺得怪怪的是我們有可能是詐騙集團
- (審判長問:所以你們兩個確實有討論過,是否如此?)有討論過,因為他也是覺得後面怪怪的
- 我們後來討論的結果是,怎麼可能會有這麼多錢,一直收錢那麼多錢
- (審判長問:你之前在本院的準備程序還有審判庭的時候,跟法官有證述,你有跟被告甲OO一起加入詐騙集團,然後戴O宇也有把錢交給被告甲OO,那你之前也有跟法官說,你並沒有誣賴被告甲OO,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跟審判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 同案被告即證人戴O宇(以下稱證人戴O宇)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領到錢之後交給何O?)是邵O謙、甲OO一起來跟我拿錢
- 款項交付地點就在我提領款項的地點附近
- (檢察官問: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是何O提供?)金融卡是邵O謙及甲OO2人一起出現並交給我的,他們2人一次只給我1張金融卡,這些金融卡的密碼都一樣
- (檢察官問:邵O謙、甲OO於何處將金融卡交給你?)在提款地點附近,在我提款前3至5分鐘前將金融卡交給我,我提款後將金融卡、領到的錢同時交給他們2人
- (檢察官問:邵O謙、甲OO是否也是該群組拴螺絲】成員?)是
- (檢察官問:就邵O謙、甲OO涉犯詐欺事實之陳述,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詳108年偵字第16351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 按證人戴O宇與被告原本並不相識,係於犯案當日即108年5月29日才因被告與證人邵O謙共同交付金融卡:戴O宇則於提款後交付金融卡及現金給渠2人,才因而認識,渠等之間並無過節,且證人戴O宇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自無誣賴被告之必要
- 而證人邵O謙與被告係多年好友,在110年4月7日審理中作證時其所涉本案之犯行已經確定,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 且證人戴O宇及邵O謙上開所證述均相符合,足徵證人戴O宇及邵O謙前揭就被告涉案部分所述應屬實情,足以採信
- ⑶
一芳】於29日19時09分先傳出一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然後傳出土地
- 又被告甲OO於警詢供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內稱你隨身之智O型手機IphXXX內的WeCO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群組拴螺絲團隊】裡面,暱稱為一芳】之人為詐欺群組內分配工作之指揮者,4個4】經你指認是戴O宇,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阿酷】是你本人為發金融宇給車手提領之人是否正確?鋼鐵人】經你指認是邵O謙,負責何項任務?)戴O宇部分正確,我是受一芳】指示後放金融卡在某處讓戴O宇拿去提領,邵O謙是負責發金融卡給車手
- 邵O謙有教我怎麼去發放金融卡給車手,邵O謙跟我說詐欺集團會把金融卡放在某處,然後邵O謙再去拿,詐欺集團會再通知把金融卡放於某處讓車手拿去提領詐欺贓款
- (問:你共發供提領詐欺贓款之金融卡幾次?於何時O何O發給何O?)一次,我於108年5月29日19時許在全O(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發放金融卡給戴O宇
- (問:上述你所發放給車手戴O宇之金融卡是何O於何時O何O、如何取得?)邵O謙於108年5月29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O華一路357巷內小公園內的草叢拿到之後再親手轉交給我的
- (問:你智O型手機IphXXX內的WeCO通訊軟體內群組拴螺絲團隊】之對話,一芳】於29日19時09分先傳出一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然後傳出土地
- 811、
均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 1.0領,是何意思?接著4個4】戴O宇便說好,是何意思?)可能是叫人拿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的金融卡去領新臺幣1萬的意思,戴O宇說好,可能就是去領錢
- (問:於108年5月29日19時09分之前在拴螺絲團隊】群組內一芳】標註你並說華南發下,你接續便說好,是何意思?)邵O謙教我說,群組內一芳】的意思就是要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發了,我就放置在全O(興華門市)前的某輛機車上讓戴O宇拿去提領
- (問:你於108年5月29日19時32至38分在拴螺絲團隊】群組內傳一個貼圖《交收完畢》是何意思?)就是我已經把要發放的金融卡放置在某處的意思
- 邵O謙在108年5月24日在臺北的某個夜市向我說有份工作一天可以賺好幾千元,他就邀請我一起來看他怎麼做
- (問:你迄今共替詐騙集團工作幾次?報酬如何計算?共獲取多少報酬?)就只有一次,邵O謙還沒跟我談到這個部分,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詳108偵字第16351號卷一第147至153頁)
- 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緣由O其工作內容、證人戴O宇及邵O謙之分工情形,均供述明確,且與證人戴O宇及邵O謙前揭所述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自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 況參諸扣案甲OO自承其所有IphXXX手機內微信群組「拴螺絲團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108年偵16351卷一第213至219頁),即可證明確係被告甲OO親自與戴O宇之對話無誤,益徵證人戴O宇及邵O謙上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 故被告所稱伊僅陪同邵O謙前往,沒有碰到錢跟卡片,只是在旁邊而已,伊還沒有開始做等語,均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 二、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警詢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偵審中否認犯行,乃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戴O宇、邵O謙及通訊軟體暱稱「一芳」之人,其等撥打電話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而牟O,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O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金融卡予戴O宇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後,由戴O宇將款項交予邵O謙及被告甲OO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故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藍O秀快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本案數被害人中最早受騙匯款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O,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之相O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O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O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O
-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則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及邵O謙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戴O宇則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OO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同一被害人經被告等多次提領款項部分,則僅論以一罪),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五)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
-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
-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
-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六)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車手頭工作,致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七)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數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之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被告甲OO係高O肄業,目前從事加油站加油工工作,月入二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八)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O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至刑罰之科處,應O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O,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考量被告甲OO所犯10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被告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29日之同一日,其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九)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惟本院審酌被告甲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一日,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其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肆、
沒收部分:
- (一)
自無從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O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甲OO於犯案之當日即為警查獲,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有取得報酬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二)
故不予宣告沒收 |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至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證人邵O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贓款3萬6千元部分(被查扣6萬6千元,依證人邵O謙之供述,其中3萬元係伊O有,非戴O宇交付之贓款)雖屬本案之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甲OO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是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除扣除被告得獲取之報酬,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 (三)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另扣案之被告甲OO所有IphXXX手機1支(含SIM卡1片),係被告甲OO所有供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本案詐欺集團向O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金融卡予戴O宇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後,由戴O宇將款項交予邵O謙及被告甲OO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八)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九)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