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O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O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