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9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O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10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為實有不該
-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適用之法律: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甲OO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樂成宮內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P-18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