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因前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O娟因而死亡,對告訴人張O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O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潭子區O解委員會110年度刑調字第063號調解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7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告訴人表示本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就交由法院審酌是否緩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