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5日,在網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同年3月7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O鳳,假冒係其姪子林O明,並謊稱其電話號碼已更改為0000000000,待林O鳳將該電話號碼加入其電話簿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後於同年3月9日11時21分許,再撥打電話予林O鳳,向林O鳳佯稱因做生意跟其他人有貨款問題,需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林O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XX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存於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內之30萬元轉匯入甲OO上開帳戶內
- 甲OO隨即再依「黃O海」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O,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取上開贓款
- 因林O鳳匯款後隨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將甲OO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甲OO遂無法領款成功
- 嗣經警調閱甲OO領款時之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甲OO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三、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大里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戶資料表各1份、華南銀行大里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反面影片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營通字第1090008717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O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第19-1頁至第32-1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
-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是被告之行為應OO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被告之行為應OO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O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於109年3月5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O翔」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O海」之人之ID,再由「黃O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後,於同年月9日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贓款,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莊O翔」、「黃O海」之個人頁面照片及通訊內容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1頁)
- 可認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以上
- 是被告之行為應OO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二)
應OO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 |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OO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 |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O之不法原因連O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O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O,欲將告訴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領出,業經告訴人陳O(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5頁)及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華南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3頁)
- 可認其等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OO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因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領出,惟告訴人既已將該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就告訴人該筆匯款即取得管領力,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莊O翔」、「黃O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就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
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O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O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O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五)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
- 另被告雖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應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僅參與本案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亦應無經濟實力籌組詐欺機房,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
-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行,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
- 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告訴人雖將遭詐欺之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幸因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現年僅21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 爰審酌告訴人雖將遭詐欺之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幸因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後,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0萬元,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已由告訴人取回,業經告訴人陳O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OO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又被告就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修正為「本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修正為「本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行,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七)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