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左O端脛骨骨折合併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與太原路3段10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O彎至對向兩路口交會處停車時,本應注意車O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O
- 適有黃O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黃O姿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甲OO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O姿人車O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O端脛骨骨折合併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黃O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檢察官、被告甲OO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
- 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並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O姿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本來要迴轉,看到前面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左O,我才跟著左O,黑色休旅車在我右邊,我在左邊,我看不到對向有無直行車過來,不是故意不禮讓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之車O及斑馬線位置不對,我的車子前輪在斑馬線上沒錯,但車子和O馬線位置是更靠近太原路3段101巷口,我跟告訴人是在我停車的地方發生碰撞,不是在太原路3段上發生碰撞,且我當時已經把車子停好,是告訴人過來O我,我認為我的過失是停車位置不當,並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4頁)
- 經查: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O端脛骨骨折合併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1頁、第107至1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O(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5頁、第105至10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O查詢清單報表2份(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61頁、第89頁、第91頁)、現場及車O照片11張(見偵卷第63至7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第75至8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O,堪予採信
- (二)
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甚屬明確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 惟查,依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6月23日8時47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O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由榮O街沿太原路3段直行左O車O,左O太原路3段101巷往榮興路2段方向……」、「(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慢慢的
- 左O中」等語(見偵卷第39頁),已自承其係於左O行駛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 另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第75至81頁),亦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06:27,沿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O,於08:06:28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持續往畫面左方移動,同一秒鐘內,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往前翻倒至被告前車頭上,再於08:06:29跌落地面,斯時被告車O仍有向畫面左方些微移動,顯見被告辯稱兩車發生碰撞之時,其已經車O停妥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 再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可知事故發生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停在太原路3段101巷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車尾部分略微延伸至太原路3段上,且其車O距離左側太原路3段與太原路3段101巷交會處之路面邊緣,尚有相當距離
- 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人穿越道位置,其一端係在太原路3段與太原路3段101巷兩路口交會處之人行道斜坡前,約略以和太原路3段平行之角度往另一端延伸,此與員警現場拍攝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亦無不符之處,被告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之車O及斑馬線位置並非正確云云,應有誤會
- 本件交通事故發發生之時,被告係於左O行駛中,在太原路3段與太原路3段101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甚屬明確
- 二、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北區太原路XX號誌(紅綠燈)等情,此有前揭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左O彎時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O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O,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甚明
- 三、
即可解免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O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黃O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XX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經送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6291號函及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至13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O,可一併供參
- 又被告既均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 四、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蕭O霖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O,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注意車O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O端脛骨骨折合併膝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非輕
- 3.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行為,然仍無視客觀事證,辯稱其當時為停車狀態,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不當與其發生碰撞云云,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4.被告自述具二專畢業學歷、無業、離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 5.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五、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