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4月2日21時許起至翌(3)日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0年4月3日1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GD-5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O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