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扣案之SUGO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2#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3#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4#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5#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6#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呂O展(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在案)所屬由O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O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 甲OO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呂O展及A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O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O,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甲OO依呂O展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O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領得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交回呂O展,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109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O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O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詐騙取得帳戶後,復另行對不特定人行詐,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詐騙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B詐欺集團,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甲OO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林O偉」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詐騙之用,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見該不實廣告,經與甲OO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甲OO後,甲OO即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絡「林O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在林O偉指定地點,並取得2個帳戶共20,000元之報酬
- 甲OO另與「林O偉」即B集團內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O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O,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甲OO詐騙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三、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鄭O葳、陳O涵、魏O辰、沈O雪、馬O村、郭O榮、陳O驊、陳O村、賴O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
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但「林O偉」表示是供「博奕」之用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O地受另案被告呂O展指示提領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另案被告呂O展,並取得2,000元報酬,及其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O樺、邱O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所詐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林O偉」,因而取得2本帳戶總計20,000元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呂O展指示伊O領的錢是詐騙贓款,伊只有跟呂O展聯絡,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 伊雖有騙取帳戶交與「林O偉」,但「林O偉」表示是供「博奕」之用云云
- 經查:
- 1.
105至109頁,偵36108號卷第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向O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O,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後,即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呂O展,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36108號卷第48至49頁、偵32554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O葳、陳O涵、魏O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554號卷第49至52、53至54、55至59頁),復有(1)鄭O葳報案及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XX號卷第87、89、90、92、93頁,偵36108號卷第53頁)
- (2)陳O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O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2554號卷第95、97、98頁,偵36108號卷第65、69、70、75頁)
- (3)魏O辰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網路XX號卷第103、105至109頁,偵36108號卷第
- 77、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82、8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楊O菁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2554號卷第71頁)、被告提款時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32554號卷第135至1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並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詐騙之用,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O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場交付給被告,被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林O偉」,將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林O偉」指定地點,而取得2個帳戶共2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32058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經證人即受詐騙帳戶之人陳O樺、邱O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2058號卷第93至97、114至115、119至123、352至354頁),並有證人陳O樺、邱O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058號卷第99至105、125至131頁)、陳O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058號卷第111至112頁)、邱O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32058號卷第133、1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3.
157至161,173至17
- 又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O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O,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前開被告詐騙所得之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O雪、馬O村XX號卷第137至139、149至153、157至161、173至17
- 4、
381,38
- 367至369、477至481頁),並有(1)沈O雪及受騙匯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32058號卷第141至142、143、145至146、148、147頁)
- (2)馬O村XX號卷第155至156頁)、(3)郭O鴻報案及受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058號卷第163至164、165、167、168至170頁)
- (4)陳O驊報案及受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2058號卷第175至176、177、181至186頁)
- (5)陳O村XX號卷第365、371、373、379、381、38
- 3、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385至399頁)
- (6)賴O英報案及受騙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O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058號卷第475、483、485、487、489、493、497、499至503頁),及受詐騙帳戶之陳O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32058號卷第107至109頁)、邱O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力行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32058號卷第639、6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4.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①
更難認其辯稱並無認知詐欺款項云云可採
-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本人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O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O、公O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第三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O,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 查被告自承係受陌生男子呂O展所託持呂O展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與呂O展素不相識,於本案前未曾謀面,對呂O展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見偵3255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29頁),均可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所述之真實性,況呂O展既與被告無信任基礎下,何須迂迴另請被告提領現金,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且被告提領現金之過程O更換地點,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O顯不相當,衡情被告對於依呂O展之指示提領之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稱不知
- 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O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O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 而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37,000元,數額非少,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呂O展交付被告管領,是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O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提領款項
- 從而,被告與呂O展及A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 O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均於1小時內,即前往提領款項等情,堪認被告實係於被害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即前往提領款項,更難認其辯稱並無認知詐欺款項云云可採
- ②
其空言否認洗錢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 又被告依上開方式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呂O展,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均有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O、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其目的即在於製造金流斷點,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呂O展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被告顯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接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行為,其空言否認洗錢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 ③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O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付「林O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被害人時O款,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交付「林O偉」,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確係在為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且該等帳戶未久即供作B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之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B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騙取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O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林O偉」及其他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④
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再依呂O展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交回呂O展,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呂O展及向O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
-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林O偉」轉供作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O偉」及向O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足徵上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O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空言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
- 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在9月間提款及後來在10月間收簿的工作之上手不同,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偵字第2058號卷第470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 查被告所屬A、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或B詐欺集團車手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被告或B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之贓款各繳回A、B詐欺集團成員,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二)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另案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
僅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如附表三編號1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在臉書刊登不特定人均可得瀏覽之廣告詐取帳戶(見本院卷第130頁),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同一條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 (四)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O,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得逞後,各告訴人先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呂O展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詐欺運作模式,則係先由被告騙取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先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成被告分別所屬之A、B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
-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一、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各在A、B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O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是以被告與呂O展及A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
- 與「林O偉」及B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然均係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XX號1、2部分)處斷
-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 (六)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準此:
-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查被告各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贓款或騙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 2.
13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且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否認參與A、B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一般洗錢犯行(偵32058號卷第470頁,本院卷第77、128、13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 (七)
並定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紀錄,竟未思警惕,加入A、B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簿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 又犯後以不合情理之陳O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財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四、
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 (一)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二)
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本案被告雖係分別擔任各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簿手」,然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且被告羈押前具有正當職業,其尚非係賴O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O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五、
沒收部分:
- (一)
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 (二)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O,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O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經查,扣案之SUG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被害人陳O樺、邱O綺所用,此為被告所供陳明確(見偵32058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與陳O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32058號卷第237至27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 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
- 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獲得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1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查被告如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A詐欺集團成員呂O展,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SAMXX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如附表三編號1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處斷
- 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同一條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論罪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④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論罪
- A第2條第1項
- A第2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 (一) 理由 | 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