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所示帳戶(尚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該帳戶之來源)內,」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手提領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O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0000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9年12月30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9000000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000號函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又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數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四、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O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室內拆除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O、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以其個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報酬,且業已取得本次犯罪之報酬等語,足見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分別為2600元(計算式:130,000×2%=2600),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2人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