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代號A(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明知代號A(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該校學生,且斯O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證據應更正記載為:「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並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108年7月17日所提出之補充資料、臺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108年8月16日北市敦中教字第1000000001號函暨檢送資料、本院通信調取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10900000000號函暨檢送甲○之病歷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
- 按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另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 三、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身為人師,明知告訴人斯O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理當傾力照護,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足見被告所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四、
並定其應執行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與告訴人為師O關係,明知告訴人於斯O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主決定權亦未臻成熟,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參酌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行為惡性難謂非鉅,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提起告訴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斯O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400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27條
-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身為人師,明知告訴人斯O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理當傾力照護,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足見被告所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
- 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8項
- 刑法第1項至第4項
- 刑法第1項至第4項第7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
- 刑法第42條
- 刑法第42條之1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