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甲OO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確定,並甫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甲OO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經其於公園球場上認識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胖哥」之成年男子,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賭博網站金O進出,可依成O抽佣賺錢,而甲OO乃成年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O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O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為圖獲利,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付予「胖哥」收受,供「胖哥」或其他受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人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 後「胖哥」或其他受取甲OO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O如、李O叡、吳O漢、陳O盈、林O釧、張O誠、黃O臻、劉O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O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甲OO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O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
黃O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與劉O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 案經何O如、李O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O漢、林O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O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O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O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與劉O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 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設所有,並於前揭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付予「胖哥」收受等事實,坦認不諱,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17561卷第21頁)、個資檢視(見偵17561卷第41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軍偵卷第166頁)、客戶基本資料(見軍偵卷第168頁)附卷足憑
- 又被告對於「胖哥」或其他受取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於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何O如、李O叡、吳O漢、陳O盈、林O釧、張O誠、黃O臻、劉O萱均陷於錯誤,而依施O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被告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並不否認,且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何O如、李O叡、吳O漢、陳O盈、林O釧、張O誠、黃O臻、劉O萱等人指訴綦詳(卷頁詳附表)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 三、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因為當初「胖哥」跟我說要做博弈,我帳戶借給他使用,說我可以抽成,但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因為博弈跟詐騙差很多云云
- 惟查:
- ㈠
均不妨礙其成O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O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O與否無關
-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O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
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O追查
- 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O,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或通訊軟體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O追查
- ㈢
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 本件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109頁),依其供述:案發前我從事過餐飲業、服務業,都是薪資轉帳,我知道交付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之使用(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語,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亦認知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自己並不能掌握他人不去作為不法使用,並供承:我有聽過、看過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新聞、周O朋友都O講(見本院卷第31、66頁)等語,則其已難諉稱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提供帳戶為收取及提領、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O斷點,規避檢警追緝之效果等節,無所預見或認識
- 且依被告所述:「胖哥」是我在公園打籃球認識,他說要做博奕,借我帳戶供金O進出,我可以抽成,我就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胖哥」,之後他有給我賭博網站網址,我沒有上網看過,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他只有給我微信,後來沒有再遇到「胖哥」,也找不到人(見本院卷第31、63、65、109頁)等語,其與「胖哥」顯然僅是萍水相逢,對之一無所知,實與陌生人無異,所稱之博奕云云,除曾於交付帳戶後任給一個網址外,別無提供任何資料,單憑如此陌生人片面之詞,「胖哥」所稱供作博奕金O帳戶可依成O抽佣云云,顯然正常之一般人均會心下存疑,難以確信對方即非不法之徒,然被告卻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係具體何人從事博奕,其名稱、地址、聯繫對象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以其帳戶供作博奕金O進出即可抽佣,靠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相關事宜,凡此均足使一般人意識到「胖哥」及其所稱從事「博奕」者,係刻意以此掩藏真實身分,應非單純之所謂博奕,而係為遂行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以被告為正常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智識能力及曾O社會經驗,豈能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銀(含密碼)交予此等陌生人之理
- 併參諸其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不能將帳戶借他人使用?)知道,但我想要賺錢」(見軍偵卷第243頁)、「胖哥」跟我說可以賺錢(見本院卷第63、109頁)等語,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佣金報酬即可,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萬一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就此心態以觀,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 ㈣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 本件被告甲OO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O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O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應OO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付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 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O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O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O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供「胖哥」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詐欺使用,嗣後告訴人等匯入詐欺贓款,遭「胖哥」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提領後,雖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尚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 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㈢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何O如、李O叡、吳O漢、陳O盈、林O釧、張O誠、黃O臻、劉O萱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O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另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
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O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1次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得在短時間內即能行詐多達8人,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3,1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除有圖利聚眾賭博犯罪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極惡,惟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等均未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陳O盈、林O釧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情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其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和父母、姐、弟同住,目前在台北港報關行任職,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
- 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 五、
關於沒收部分:
- ㈠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供稱:我給「胖哥」帳戶是想依成O賺佣金,但到目前為止一毛錢都沒拿到(見本院卷第31、63頁)等語,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O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至本案施O之人雖向告訴人何O如、李O叡、吳O漢、陳O盈、林O釧、張O誠、黃O臻、劉O萱等人,詐得共計111萬3,1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六、
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另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5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吳O漢、陳O盈、林O釧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317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張O誠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46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O臻部分犯罪事實,及以110年度偵字第54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劉O萱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何O如、李O叡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應OO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付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 本件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供「胖哥」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詐欺使用,嗣後告訴人等匯入詐欺贓款,遭「胖哥」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提領後,雖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尚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 ㈢又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何O如、李O叡、吳O漢、陳O盈、林O釧、張O誠、黃O臻、劉O萱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O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 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
法條
- ㈠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